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3699号
原告:***。
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241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344.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4月扣押的工资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安排原告从事门岗工作,一直实行上二休一(每天12小时),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安排原告上六休一(每天12小时),原告每星期五休息,根据劳动合同,被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进行公示),结算周期为半年,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个结算周期内,被告违反劳动部的规定,即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针对被告该行为,原告已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并得到证实,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出加班的时间应该都是双休日,单位无法安排调休,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且加班基数应按照原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对应的月工资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及仲裁委计算的延长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8726.8元[1584小时×(1800元+784元)÷168×2倍],被告只发放过24552元,尚有24174.8元未发放,原告曾向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因作为普通劳动者对证据掌握不充分,陈述可能欠妥,但根据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明显存在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事实,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计12344.3元(49377.2元/年÷12月×3),另,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口头承诺每月上班240小时工资为3800元+60元-五险一金,实际每月少发100元,到年底当考核用,2020年1月至4月的未发放,希望被告领导出面进行对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按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告2018年起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按照其工资1.5倍的标准、法定节假日按照3倍的标准按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现实际发放远远超过基本工资,工资发放清单也显示了每月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等明细,双方每月对工作时长、加班时间等进行核对确认,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现提出按照工资的200%计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不存在强制要求原告加班的违法情形,原告为了增加收入,主动要求加班,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疫情期间,学校没有复课导致原告加班时间减少从而致使收入减少;3.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和考勤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每月少发10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1.海宁市人才网企业招聘信息截图1份,2.罚款单(手机拍摄)2页,3.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经查,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3份,2.杭州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3份,3.加班申请书1份,4.考勤记录1组,5.工资表1组,6.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落款日期,被告海宁分公司没有进行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登记批准,且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经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入职被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海宁。原告入职起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具体从事门岗保卫工作,2019年1月11日后从事巡逻岗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半年,被告每月应以货币形式或者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工资,月工资为1800元或者按被告确定的薪酬制度执行,双方亦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中作了约定。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姚峰发送微信称“已经向劳动局提交劳动仲裁申请的工资金额已经上交,就不来上班了,等仲裁结果,麻烦你和班长打个招呼,谢谢”。
另查,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8年7月4日、2019年6月10日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被告就包括原告从事的秩序维护员在内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并载明结算周期为半年。
原告曾就案涉劳动争议向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浙海宁劳人仲案(2020)24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如下:
结算周期
延长加班时间(小时)
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小时)
应付延时加班工资(元)
应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
合计应付加班工资(元)
已付加班工资(元)
加班工资差额(元)
2018上半年度
392.16
72
6085.24
1506.98
7592.22
7409
183.22
2018年下半年度
758.16
42
11164.55
879.07
12643.62
12942.5
0
2019年上半年度
788.16
48
12230.07
1004.65
13234.72
13439
0
2019年下半年度
650.16
30
9809.38
627.91
10437.29
11735
0
延时加班工资=延时加班时长×18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150%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18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300%
仲裁委最终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3.22元及工资447.4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裁决确定的183.22元及447.4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24174.8元,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原告要求延长加班时间按照工资的200%予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应以实际月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为1800元,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亦是按照该工资为加班基数发放加班工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虽认为仲裁委计算的加班时间有误,但对仲裁委裁决应支付的183.22元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已认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扣押的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4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4月的工资447.44元,已为仲裁支持,且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依据解除合同时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以申请劳动仲裁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见其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所述的事由,即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扣押400元工资,根据本院前述确认的事实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履行情况,被告因加班费及工资产生的尚需支付的差额部分系计算产生的误差,并不属于其主观恶意拖欠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亦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