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申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贤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旭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其诉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湖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浙01行终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为段林华利用临时在仓库内清理垃圾、废品和整理摆放工具的便利机会,从中蓄意挑衅、激惹与伤害造成。首先,工作刚开始,段林华就进行仓库内的清理与整理工作,在现场的再审申请人就放在仓库内的个人物品向他征询意见,得到他明确的答复后,再审申请人放心离开仓库。段林华在刘主管没有指派的情况下,私自把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衣物塞进垃圾袋,导致衣袋内310余元现金丢失。其次,段林华在完成清理和工具摆放整齐后,并不急于把垃圾送到楼外的垃圾站点,而是把其中装有再审申请人个人防寒衣的垃圾袋有意识地存放在电梯厅的电子监控下方。等再审申请人第二次来仓库取材料的机会,准备利用电子监控拍下再审申请人被他当面挑衅、激怒发怒至情绪失控下先动手打他的证据。再次,事发当天下午15:00左右,再审申请人受刘主管指派第二次来到仓库准备取一瓶不锈钢油和一条无水干净的毛巾时,意外发现每天存放在仓库的个人衣服及310余元现金不见了,四处寻找。当再审申请人在电梯厅地面上的垃圾袋中找出其中一件防寒衣时,躲到一边去的段林华突然出现并辱骂、激惹,其目的是在进一步激惹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使再审申请人情绪失控后先动手打人,然后他以“先动手打人者,错在先”为由攻击再审申请人,这一幕都被电子监控拍下来。二、放在医院内的个人衣服与再审申请人工作密切相关,是工作的一部分。医院是病毒细菌最容易感染的地方。为保护自身不受感染,再审申请人上岗前,必须脱下个人衣服,换上全套职业工作服,下班后脱下换回个人衣服回家。故再审申请人放在医院工作场所的个人衣服与其在医院工作的特殊职业有着密切关联性,属于工作的延伸,理应为工作的一部分。三、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物业公司)在医院的安全设施上投入不足,安全管理措施不够完善,是导致再审申请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根源。首先,求是物业公司没有在经营场所为员工安装储物柜,违反相关规定。其次,求是物业公司没有将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每一名员工,也没有对新来的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治安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它让一桩利用工作便利的机会从中蓄意伤害事件演变成了一桩由工作原因引发的纠纷致纠打而受伤害事件。五、求是物业公司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中部分系伪造,关键事实情况被隐瞒。六、蓄意挑衅、激惹他人发怒与生气,有时候比起故意击打他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还要凶险可怕。段林华的行为不仅蓄意破坏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财物,更是在明显的挑衅、激惹再审申请人。综上,再审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进行中,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事而遭到段林华利用临时在仓库工作的便利机会,从中蓄意挑衅、激惹与伤害,理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西湖区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西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第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8年4月9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2017年12月19日15时许,求是物业公司保洁工***(再审申请人)与段林华,在该公司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项目部的勤务仓库内,因***私人物品的存放及仓库被翻乱等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系再审申请人先动手),造成二人不同程度的损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部分牙齿断裂(2017年12月19日诊断),肩袖损伤(2018年1月5日诊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情况,认为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遂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申请人的认定程序合法。2018年4月9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查明事实,于2018年4月19日向用人单位求是物业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核查之事实,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求是物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再审申请人***2017年12月19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其当日在上班期间经领导指派去保养不锈钢框架,后其回到仓库取不锈钢油时意外发现私人物品不见,在翻找过程中与同事段林华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扭打受伤。根据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所受该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系因私事发生冲突继而扭打所致,而非履行其保洁的工作职责的行为所致。故被申请人西湖区人社局认为***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国贤
审判员 刘家库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芳
1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