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安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安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不交、少交或者迟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的社保缴纳记录中有44个月并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少交社保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在2012年12月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到损失,且无法补缴。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代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代扣社保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安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因办理社保因为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不是所有劳动争议案件都适用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安公司为***补缴自2002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2、新安公司立即支付***未缴纳社保导致其养老金在2013年的损失共计12250元(每月差额350元)。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新安公司为***补交自1999年8月入职至2012年12月退休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44个月社会保险或赔偿因新安公司未缴纳社保导致***未能足额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经济损失79040元;2、新安公司返还扣缴***的社会保险费105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636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新安公司返还***16470.9元;4、新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入职新安公司并担任车间操作工,于2012年12月退休,2013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复字[2015]9号《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载明:“1、缴费及审批情况。2002年1月至2005年9月、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共计9年9月,征地置换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1年5月,农保折算年限1年3月,养老保险缴费总年限为22年5月。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36号)规定进行审批,基础养老金为677.18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129.43元,过渡性养老金为45.69元,养老金合计852.3元。经核你养老金准确无误。2、历年调资情况。你于2012年12月退休后,先后进行了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退休调资情况,三年调资金额分别为176元、191元和171元,调整后月养老金额度分别为1028.3元、1219.3元和1391.3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新安公司因养老保险待遇产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5)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新安公司身份信息、个人参保证明、《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苏州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待遇核定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另外举证***在职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一份及工作牌一份,荣誉证书的发放日期为2009年12月,证书中称***已服务企业满10年,***起码是1999年12月之前入职的,工作牌显示***的工号为1999082602,证明***入职时间为1999年8月26日。***另述称,根据***的个人参保证明及社保部门的答复意见,***的社保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9月,但***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3年5月,故新安公司未按时为***缴纳社保的年限为3年8月共44个月。新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的入职时间是2002年1月,故2002年1月之前未为***缴纳过社保;关于200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1年3月未缴社保,是因为***是失地农民,根据相城区的政策,***的农保折算年限为1年3月,故该期间为农保缴费,不需要再缴纳社保。
新安公司为反驳***的主张,举证:1、相城区企业参保人员补办(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安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为***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9月养老保险,共补缴22620.15元,该款由新安公司先行垫付,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为6149.25元。从补缴时间看,可认为双方已对补缴的起止日期、期限等进行过协商,***对补缴期限是认可的。2、新安公司自行制作的往来账明细表及2008年7月19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安公司先行垫付22620.15元已由***分期归还完毕,即该22620.15元实际全部由***支出。***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补缴期限是认可的,也不能证明新安公司为***垫付了该22620.15元,2、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收据显示10000元是归还借款,不能证明归还的是社保垫付款。认为22620.15元是2007年9月补缴社保之后在***的工资中扣除的,具体怎么扣不清楚。
关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明确: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补交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则请求判令新安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因企业养老保险金分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根据***掌握的信息无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故第一项请求中的养老金损失仅主张了基础养老金一项;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基础养老金=(退休上一年度江苏省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缴费基数工资)÷2×缴费年限×1%,2011年江苏省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2012年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为2010元,计算得出***退休时享受的养老金待遇差额为179元/月(即2148元/年),另根据2013年至2015年调资情况计算得出年递增幅度均超过15%的情况,养老金每年递增322元(2148元×15%),结合苏州市平均人口寿命为82.16岁,故第一项诉请中***未能足额领取养老金的差额合计为79040元(2148元/年×15%×32年)。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每月平均实得工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个人缴纳社保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故***工资中8%为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240元/月。现没有证据证明代扣代缴部分已返还***,故新安公司应退还***该44个月的个人缴纳部分合计10560元(3000元/月×8%×44月)。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2002年1月至2005年9月期间应由新安公司承担的社保缴费部分16470.9元(总缴费金额22620.15元减去个人缴费部分6149.25元),该款新安公司已在***的工资中扣除,故新安公司应返还***16470.9元。
关于新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在新安公司工作期间,实得工资为代扣代缴后的工资,作为劳动者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只有在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可能知道,所以诉讼时效应当自劳动者知道自己权利受损时起算,也就是本案***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2013年1月时起计算。自***退休后,***多次向社保部门反映,2015年9月29日社保部门还针对***的意见出具书面回复,故应认为***已经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中,新安公司已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此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要求新安公司补缴社保或赔偿因缴费年限不足导致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主张在新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44个月间,其实得工资中被扣除了8%个人社保缴费部分合计10560元,该款新安公司应予返还,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新安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请求亦不支持。关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新安公司认可其于2007年9月为***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9月期间社保的缴费总额22620.15元(含个人缴费部分6149.25元、单位缴费部分16470.9元),已全额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均已实际承担了本应由新安公司支付的单位缴费部分16470.9元。新安公司辩称***主张返还该款已超过时效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新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代办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作为劳动者并不明确知晓社保缴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承担金额,况且本案中双方本就针对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存在争议,故***对于其已实际承担了单位缴费部分的情况并不知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直至2015年9月至社保部门信访并得到回复意见才应当知晓其权利受损,***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仲裁,故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新安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另外,虽然***的该项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但考虑到***已退休,为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请求新安公司返还16470.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一、新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47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新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也享受了退休待遇。双方主要争议是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及因缴费年限、基数问题导致的社保损失,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扣缴了上诉人4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而未向社保部门缴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请求,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