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天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新湖北路31号德州大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迎门大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德州天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4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天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鲁14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91,014.97元及自一审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1,014.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未全面、客观审查上诉人提交所有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是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和被上诉人的全部付款凭证。其中发票总额为5,316,944.31元,付款总额为5,125,929.34元,两组数据的差额为191,014.97元,即为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金额,且恰好对应最后一次开具的发票金额。另外,从被上诉人最后两次支付货款的金额(即2019年12月17日开具承兑汇票52,382.97元,2020年2月24日开具承兑汇票169,820.19元)看,也恰好分别对应上诉人在2019年8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52,382.97元的发票数额、2019年9月23日开具的59,888.18元加上2019年10月24日开具的109,932.01元发票总额金额,说明被上诉人是按照发票开具时间的先后顺序顺延支付货款,并且是完全根据发票金额支付对应货款的。因此,只要被上诉人对于欠付货款对应的发票收悉且并抵扣专项税款,就应当根据发票金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是2020年3月8日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索赔/转嫁单,其内容明确表达了“逾期不回复,将直接在货款中扣费”的意思表示,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存在货款没有结清的事实。证据三是上诉人方的催款录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没有否认“有尾款未结算”的事实。两份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事实的存在,再结合证据一可以证实欠款金额为191,014.97元。然而,一审判决完全忽略证据二、三的存在,且未明确说明否定的理由,违反了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二、一审判决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自己的诉求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事实的存在,已经完全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如果对于债权存在持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签收诉讼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不仅未就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二、三认定与否进行明确的判断说明,还直接仅根据证据一判定上诉人举证责任不到位,将不利的法律后果判由上诉人承担,是违法对上诉人提高举证要求的行为,也纵容了被上诉人藐视法庭的行为,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江苏新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德州天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91,014.9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1,014.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60张)及付款凭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32张、网银转账回单3张、扣款凭证2张);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开关变压器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因履行合同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5316944.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次(其中,2019年11月2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1014.97元),被告因采购原告的开关变压器总计付款31次、因质量问题扣款两次,总计金额5125929.34元,尚欠191014.97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即编号为NO.26556992、NO.26556991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款未付的事实。证据二、2020年3月8日索赔/转嫁单(附:转嫁单来源截图及视频);该证据是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付清2019年10月24日前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对应货款后,再次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告发送的转嫁单。该证据证明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从制表格式上看,与2019年3月5日作为质量扣款凭证的索赔转嫁单格式一致,足以证明该份索赔转嫁单同样系被告作出的事实;(2)从时间上看,该表制作时间是诉前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169820.19元之后作出的,结合证据一的发票总额及付款总额可知,此时,被告已经付清了2019年10月24日前所有发票对应的货款,仅剩余2019年11月28日对应的货款未付;(3)从表单内容上看,该转嫁单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进一步证明了该表内容系被告作出的事实,同时表单中明确表达了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不回复,将直接在货款中扣款”的意思表示,足以说明被告认可还有货款未清偿,否则,扣款的前提将不存在,印证了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26556992、NO.26556991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债权的真实性。证据三、原告行政负责人***(电话号码×****)与被告方索赔转嫁单制表人***(电话号码为×****)的通话录音,该证据是2022年10月20日上午8:52分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录音证据。其中,双方提到了被告迟迟不清偿尾款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市场反馈不良。谈话内容与证据二索赔转嫁单内容相结合,进一步印证被告有剩余货款未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只能证明其与被告江苏新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无法证明被告江苏新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191,014.97元的事实,原告德州天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德州天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德州天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采购科经理***往来邮件截图2张,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191,014.97元在2020年12月11日向对方请求核对以及催收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邮件往来截图,虽然上诉人向对方发送邮件索要欠款191,014.97元,但对方并未对该欠款进行确认,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邮件往来截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191,014.97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货款191,014.97元,但上诉人无法提供送货单、签收单等送货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及价值,其仅以发票主张供货缺乏依据。而且上诉人提交的索赔/转嫁单并未记载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双方也未对欠款予以明确确认,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天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德州天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