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9289)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537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建司)、河南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环公司、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的劳务工资2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环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了重庆湘某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化节能技术升级改造项目EPC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十六建司,十六建司又分包给被告瞰某公司。工程项目地点位于万州区龙都大道519号。2021年8月1日,原告到上述工程务工,并与瞰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事瓦工工作,每日工资标准为2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137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十六建司辩称,十六建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十六建司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9月9日,十六建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瞰某公司,十六建司仅对瞰某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和接受施工成果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对瞰某公司的付款已满足合同约定;2022年12月31日,瞰某公司向十六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在工地上务工是要打卡考勤的,原告在2022年10月至12月是没有考勤打卡记录的,其主张劳务工资是不实的,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 某环公司、瞰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重庆湘某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化节能技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份、《劳务合同》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2年9月至12月)》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作为证据,十六建司提交了《重庆湘某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化节能技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2年2月至9月)》八份、《承诺书》二份、考勤记录一份、***投诉情况表一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单一份、《劳务合同》八份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3日、2021年12月15日、2022年6月30日,某环公司(发包人)、十六建司(承包人)与瞰某公司(分包人)分别签订四份《重庆湘某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化节能技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十六建司将重庆湘某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化节能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工程中的具体工程分包给瞰某公司,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内容、施工时间及合同价款等内容。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5141457元,十六建司已支付瞰某公司14027809.80元。2021年8月1日,原告与瞰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到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资285元/日。被告十六建司代发了2022年2月-9月的工资。 2022年12月31日,瞰某公司给十六建司出具承诺书二份,内容为十六建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瞰某公司聘用工人工资396799.80元,并同意本次代发工资从瞰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本次工资代发后,截止2022年12月31日,本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若后期仍发生任何相关工人工资发放等纠纷问题与被告十六建司无关,由此产生的工人工资等经济纠纷及对十六建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瞰某公司自行承担。十六建司收到该二份承诺后于2023年1月16日代发了工人工资396799.80元。 瞰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2年9月至12月)》,载明欠付原告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12月15日的工资21375元。原告于2025年2月13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某环公司、十六建司、瞰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1375元。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渝万劳人仲不字【2025】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瞰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等。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劳务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瞰某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瞰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瞰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瞰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环公司、十六建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是被告某环公司、十六建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二是原告举示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仅有被告瞰某建司的签章确认,与被告十六建司举示的2022年2月至9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有区别,被告十六建司举示的工资支付表有劳资专管员***的签名,首部有被告瞰某公司加盖的印章,尾部有某环公司、十六建司、北京华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被告瞰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支付表得到了某环公司、十六建司、监理公司的确认;三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十六建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被告瞰某公司,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某环公司、十六建司、瞰某公司不具备发包、承包、分包的合法经营资格,而原告举示的被告某环公司、十六建司、瞰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某环公司、十六建司、瞰某公司是具备发包、承包、分包的合法经营资格的,被告某环公司、十六建司不符合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四是依据被告十六建司举示的承诺书二份,被告瞰某公司向被告十六建司承诺在被告十六建司代发农民工工资396799.80元后,此后所产生的农民工资应由被告瞰某公司自行承担支付责任,与被告十六建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环公司、十六建司支付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按40%收取134元,由被告河南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