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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恰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11443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集中登记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款49685元;2.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原告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构成违约。1.合同约定余款在项目施工完成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后支付,截止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经业主签字确认的深化图纸,亦未提供完整的竣工图,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业主对深化图纸的最终确认,原告未提供任何业主确认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发票开具不代表付款条件成就,发票仅为财务凭证,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业主确认图纸”“提供竣工图”等实质性义务;二、根据合同约定和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项目深化图纸最晚于2020年9月完成修改,但原告直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幕墙工程深化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临桂万达广场幕墙工程的设计图纸深化,合同金额为89685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2.幕墙图纸深化设计完成后,甲方需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40000元;3.幕墙深化图纸由业主签字确认完成后,甲方需在一周内再向乙方支付20000元;4.余款29685元需在项目施工完成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后支付给乙方;深化图纸电子版于2019年11月1日前提交至甲方项目部;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设计款40000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将一份名为“20200723-桂林某幕墙竣工如图”的zip文件发送给微信名为“***某甲”的人员,并附言“徐某乙,桂林的竣工图,请查收”,“***某甲”回复“收到”。被告陈述,“***某甲”非其工作人员,无权收取案涉项目竣工图。 2021年1月29日,原告开具49685元的设计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并于同年2月4日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发票了吧”“这周能付钱吗”,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收到的”“不知道,钱问老板”。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2023年多次拨打被告工作人员“黄某”的电话,均未拨通。202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黄某”催讨“黄总,我们桂林某项目设计费还有余款49685元啥时候支付给我”,并于12月16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黄某”发送律师函一份。原、被告均当庭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5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幕墙工程深化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律师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深化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设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设计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设计费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4968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直至2025年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曾于2021年、2023年和2024年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足以证明原告并未放弃过催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图且未有业主签字确认的深化图纸,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满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均当庭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即使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图且未有业主签字确认的深化图纸,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设计款,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货款462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保全费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0元,由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