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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5954号 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杂费50437.95元(租杂费暂计算到2025年9月30日为50437.95元,后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租杂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租杂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51680元(详见明细单)。四、判令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费。五、判令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承建慈城镇农田水利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盘扣、立杆、斜杆等物,双方签订了《盘扣租赁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租期、单价、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以及付款期限为租费杂费每月支付50%,余款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25年9月30日,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付原告租杂费114898.21元,已付64460.26元,剩余50437.95元未付,且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另因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提供《盘扣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物资回收单、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赔偿明细、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本项目租赁装卸费合计64460元,在2023年12月7日已付清。2023年9月17日原告向我方发送结算单,我方不认可25000元的赔偿金额。原告发送结算单说我方丢失盘扣5吨,每吨价格每吨5000元,不符合市场行情,市场上新的盘扣材料价格在3973元/吨,况且原告的盘扣架材料系多次重复使用,须打折处理,市场折旧率应为6折~7折,更不应该按照高于市场新的盘扣材料价格结算。原告在回收盘扣过程中,我方发现现场清理点数的时候出现现场丢失的情况,第一天送的数量第二天清理点数少了,依据施工期间实际情况,我方工地现场都是全封闭管理模式,一下子丢失5吨多盘扣属于不合理状况,我方对丢失数量不认可,经多方查找原因,以上丢失的5吨盘扣,我方发现原告方有一张送货单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没签名送货单是否和丢失的盘扣相关,有待考证。过往对方有送货单出库数量与到场数量不符情况,被我方工作人员发现。综上,我方与对方多次沟通未果,就对造成丢失盘扣部分赔偿金额,至今未付,并非我方刻意不付此款,而是因以上种种原因造成的。 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发票、出库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质证,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提供的《盘扣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物资回收单、付款凭证、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清单、赔偿明细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单方制作,其并未确认,同时提出物资回收单有时并非当天验收,不能真实反映回收数量。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提供的《盘扣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物资回收单、付款凭证、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结算清单、赔偿明细因系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对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系不予认定,认为聊天记录中64460元租费装卸费、4700元整理费仅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以及25000元赔偿费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结算方案,是对被告的让步,但被告并未确认,也未履行,因此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双方未就费用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成诉。故原告为协商让步的方案和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全部租杂费及赔偿费的结算依据。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对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发票、出库单的三性不予认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发票、出库单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作为甲方与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23年2月22日签订了《盘扣租赁合同》,约定因承建慈城镇农田水利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需要,乙方向甲方租赁托、方柱扣、斜杆、踏板、盘扣,托租用数量按料发送,赔偿价格30元/只。方柱扣租用数量按实发送,赔偿价格350元/套。斜杆租用数量按实发送,赔偿价格50元/根。踏板租用数量按实发送,赔偿价格80元/张。盘扣租用数量按实发送,赔偿价格40元/米。租赁期限自2023年2月23日至工程结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收费,超过起租日,按实际天数收费,租期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质,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乙方应将时间.规格数量提前提交书面清单给甲方,以供甲方准备,不提交或逾期提供清单,甲方不保留物质。甲方每次送货到乙方工地时,甲方须提供送货单,该项单据(是)必经乙方指定收货人(卢某某)签字,就可作为有效的租赁费结算依据。甲方应严格按乙方要求按时足额提供合格租赁物资,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有权退回,因此对乙方造成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装车费(10元/吨),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严格把关租赁物资质量的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拒收,否则以后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顶托、下托及所有规格套管及0.3米0.45米横杆、上下车费均按200个为1吨收费计算,租费按1米立杆计算,所有的重量数据均按市场理论平均值)。乙方根据发生的租赁费及杂费每个月支付(50%),租赁物90%归还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80%),余款在(2023.12.31日)内付清。乙方付款前,甲方应提供有效的结算单、收货签收单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即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欠费总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租赁物质,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金.担保费等实际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分别于2023年2月23日、2月28日提供立杆、斜拉杆、横杆、下托、打包架、上托。并于2023年4月14日起回收,最后一次回收时间是2023年9月14日。2023年9月15日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藏某某向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胡某某微信发送结算清单,该清单租金汇总合计为59955.78元、装卸费4504.48,合计64460.26元。2023年9月17日藏某某发送手写清单给胡某某,内容有立杆50.2642吨、横杆35.0384吨、上、下托3.3512吨、斜拉杆10.472吨,共计99吨(应收99吨×50元/吨=4700元整理费),赔偿5吨×5000元/吨=25000元,合计29700元,租费装卸费合计64460元,总计94160元。胡某某未予回应。后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开具了金额为64460.26元的发票,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支付了64460.26元。 本院认为,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最后一次回收案涉租赁物的时间是2023年9月14日,其于2023年9月15日发送的结算清单内容是租赁费、装卸费,2023年9月17日发送的结算清单内容是整理费、赔偿款,结合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履行,双方仅对整理费、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及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关于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的诉称,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有整理费,但2023年9月15日的结算清单并无该项目,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2023年9月17日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出具的结算清单的整理费4700元不予认可,但无合理理由,本院对整理费4700元予以认可。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2023年9月15日结算清单汇总的费用64460.26元,故本院对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关于判令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杂费50437.95元的诉称,仅支持4700元。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有举证责任,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对赔偿计算标准有举证责任,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虽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23年9月1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的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50吨予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托、方柱扣、斜杆、踏板、盘扣的赔偿价格分别按只、套、根、张、米作了约定,并未约定按吨计算赔偿款,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的结算清单按5000元/吨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赔偿20000元。故本院对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关于判令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赔偿51680元的诉称,仅支持20000元。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对赔偿价格不能达成协议引起,并非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不予支持。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院对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关于判令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称,予以支持。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租杂费4700元; 二、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物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1930元,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元。本案保全费1068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827元,被告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合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该款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宁波北仑区某钢管租赁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