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浦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12民初69号 原告:合肥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合肥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卸货、吊装等费用共计1027073.98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27073.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2倍,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协议—幕墙班组清包工施工协议》。协议内容共20条。“班组人工价格及施工部位(附件A)”、“承诺书(附件1)”、“施工人员使用担保书(附2)”、“施工人员安全誓约书(附3)”、“劳保用品领用、归还(附4)”,是合同组成部分。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西桂林临桂万达广场幕墙工程。2.工程内容:金属幕墙、玻璃幕墙、石材幕墙以及幕墙的一切配套工程。3.承包范围:清包工,包工不包料。4.承包方式:清包(图纸包干)。5.协议日期:开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6.结算方式:按照图纸包干一次性报价。第九条用人方法:5.乙方应及时支付其聘请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务人员工作条件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乙方聘请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或致使第三人伤害而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因乙方原因而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聘请的人工费、因乙方未安排人员而致使甲方自行委托其他人员而支付的人工费、因乙方未能及时修复而致使甲方自行委托人员而支付的修复费、因乙方未能及时安装和修复致使甲方自行委托安装或修复而购买或租赁设备等费用。甲方对上述垫付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提供合理的支付依据并告知乙方,乙方在得知甲方垫付的项目和数额后若有异议应当在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视为乙方对甲方垫付的数额无异议,甲方有权在当月结算的工程款中相应扣减。第十五条付款方式:1.甲方只对乙方个人支付工程款,乙方对自已班组内的人工工资,采取个人负责制,在收到甲方的付款后及时制定发放清单,按照工资清单分发到位,同时要求领取工资当事人在发放清单上亲自签名领取,分发完毕后将发放清单交项目部财务存档备案。乙方与班组内人工发生工资纠纷的,原则上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乙方在纠纷发生后不主动解决导致项目施工停止的,甲方有权直接接管乙方班组内所有工人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甲方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附件“班组人工价格及施工部位(附件A)”,明确约定:2.班组自行解决吃饭、住宿、材料卸货及材料垂直运输以及在安装过程所需用的一切汽吊和机械设备。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原告通过***的银行账户转款至周某个人账户,支付工程费用合计1710000元。被告在工程款到位情况下,没有依约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到临桂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在寻找被告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无果情况下,要求工程发包方即原告解决。原告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及时垫支这部分民工工资575030元。协议规定:班组自行解决吃饭、住宿、材料卸货及材料垂直运输以及在安装过程所需用的一切汽吊和机械设备。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按时完工,垫付了机械设备租赁、卸货、吊装等费用780705.5元。在整个工程承包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工程承包义务。在工程后期,由于民工纠纷,被告不再从事该工程承包业务。原告依据协议,只能自己另请民工继续工程施工,最终额外支付民工工资928200元,基本完成该工程业务。2021年1月27日,由***与周某签订了一份桂林临桂万达广场幕墙工程(商业楼)劳务(清包工)工程量核定单,核定单的工程量已确认2966261.52元的包干核定单,而最终原告共计已支付的金额为3993935.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1.被答辩人不存在额外向答辩人垫付民工工资的事实。签订合同后,除一部分交由外协***完成,其余均由答辩人施工完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于2020年9月29日已经竣工交付,且因被答辩人一直拖欠答辩人班组工程劳务款,答辩人投诉到临桂区劳动监察部门,并在临桂劳动监察部门督促下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班组工人575030元,也是在此期间,即2021年1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桂林临桂万达广场幕墙工程(商业楼)劳务(清包工)工程量核定单》(下称工程核定单)有详细的细目,该核定单就是答辩人最终工程量产值2966261.52元。因此,被答辩人除直接向答辩人班组工人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便再没有垫付过其他民工工资。2.被答辩人所谓的外协人员***班组工资415000元、***等人的工资,与答辩人涉及的劳务项目没有关系,纯属被答辩人张冠李戴,答辩人认可的外协人员只有***。被答辩人所谓的外协从来没有通知或经答辩人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参与过答辩人涉及的项目。临桂万达的项目有1、2号楼,不同班组负责不同的项目、比如停车楼、幕墙墙安全门、外墙涂装等都由其他的班组在进行,这些项目不属于答辩人负责的项目范围,即使被答辩人与上述人员有发生经济往来,也只能是他们负责的项目范围发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不能混为一谈。答辩人所做的项目范围,虽然与其他班组在工序上有一定相关性,比如幕墙设有安全门(外墙涂装红色三角形),但是安全门的安装不属于答辩人的项目范围,被答辩人所谓增派的外协实际上是模糊答辩人的项目范围,故意把其他班组的费用张冠李戴算在答辩人头上。3.被答辩人所谓的延误工期、质量问题也不是事实,基于众所周知的事实,2020年初,因为疫情的原因,临桂万达项目主体工程都出现了延误,而答辩人负责的是幕墙安装项目,主体工程都延误了,幕墙安装工程显然也在往后顺延。而临桂万达项目为了赶在国庆前交付,被答辩人也在压缩答辩人的工期,另外被答辩人的原材料也延迟到场,造成工期的延误原因不在答辩人,另外,根据双方的工程核定单可知,答辩人不仅完成了合同内的项目,而且还完成了合同外的项目,如果答辩人有迟延误工的情形,双方也就没有必要再继续增加合同外项目。被答辩人催促的整改问题,答辩人也与外协***已经处理完毕,否则也不会在2020年9月29日能顺利完成竣工交付。4.答辩人的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即包工不包材。答辩人实际提供的合同对价是提供劳务以及安装过程使用的小型工具。被答辩人主张的吊装卸货以及租赁设备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援引合同附件A中的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意思表示不符,合同附件A中约定的卸货是指在工地领取安装的小型材料时需要人工卸货才由答辩人负责,而非原材料到货时的卸货;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吊装费用并非发生在答辩人施工的项目范围,而是因为临桂万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因为被答辩人原材料迟延到货,主体工程的脚手架已经拆除,需要机械设备卸货,且是用于2号楼(停车楼)等其他钢结构的材料吊装使用;另外,答辩人在安装过程中需要使用的吊装和机械设备,答辩人自己已经负责聘请了人员和设备,也自己承担了费用。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机械设备租赁、卸货、吊装的费用纯属无中生有。 5.被答辩人应付答辩人总的工程劳务款是2966261.5元,扣除被答辩人直接支付给答辩人1710000元,以及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下给付到班组工人的工资575030元,根据双方2021年1月27日确认的工程核定单,答辩人总的工程量产值是2966261.52元,减扣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款项包括:答辩人在临桂劳动局监督直接支付给班组工人的575030元;被答辩人浦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及***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是1710000元;由被答辩人代付给***的111650元。扣减上述款项后,被答辩人还应支付给答辩人596581.52元,因为被答辩人一直拖欠未付,答辩人已经于2023年8月23日就上述费用起诉到临桂区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已经判决,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没有全部采纳,目前还在二审上诉中。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认的工程量核定单是在工程竣工交付几个月之后签订,且在劳动监察部门监督协调下,进行的最后工程结算,如果双方对于项目履行情况和款项数额的减扣有争议,早就应该在这个过程里面解决了,而不是结算后,才提出这些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答辩人在本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在答辩人提起的另案诉讼即临桂区人民法院(2023)桂0312民初8495号案件中审理过,被答辩人的主张在该案中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答辩人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属于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甲方浦某公司与乙方周某签订一份《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协议》,约定由乙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对临桂万达广场金属幕墙、玻璃幕墙、石材幕墙以及幕墙的一切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第十条约定:1.特殊工种在特殊环境下施工所发生的劳动防护用品费由甲方承担,正常情况下施工,所发生的劳动防护用品费由乙方自负。2.乙方派往工地的施工人员所产生的费用自行处理【甲方仅提供大配电箱,灭火器材,安全设备由甲方提供,其余均由乙方自理,而且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公司的规范要求】。第十八约定:由于乙方不能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以及甲方技术交底及协议发出的指令施工,不能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全部内容……上述损失项目和数额不能准确核算的,以本协议约定工程款总额的30%作为损失数额……。附件A约定:……2.班组自行解决吃饭、住宿、材料卸货及材料垂直运输以及在安装过程所需用的一切汽吊和机械设备。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组织人员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1年1月27日,浦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周某签订了一份桂林临桂万达广场幕墙工程(商业楼)劳务(清包工)工程量核定单,核定单的工程量已确认2966261.52元的包干核定单,即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966261.52元。同时核定单载明:核定工程量总价2966261.52元,核定单“分部分项”分为合同内工程量、合同外工程量、设计变更、拆改工程量三部分,核定单在铝单板幕墙(三角铝板、含顶板、底板)安装项备注“收口板打胶未完成,另派遣外协班组施工收尾”,在檐口铝板吊顶项备注“铝板收口、打胶未完成,另派外协班组施工收尾”,在拱门铝板项备注“铝板收口、打胶未完成,另派外协班组施工收尾”,在点式玻璃幕墙项备注“幕墙玻璃未调平整,打胶未完成,开启扇玻璃未调整,另派外协班组收尾”,在点式玻璃幕墙(玻璃肋)项备注“投影可见面积575.64㎡;玻璃肋进出、垂直未调整,另派外协班组收尾”,商业楼一层、二层玻璃幕墙、橱窗项备注“幕墙玻璃打胶未完成,另派遣外协班组收尾”,点玻逃生窗(隔断)项备注“未施工,另派遣外协班组施工”,钢龙骨氟碳喷漆项备注“施工质量差,部分龙骨已生锈,需修补,另派遣外协班组修复”。同日,周某出具《承诺书》:“我周某本人(身份证号码:52212319********),在**广场**楼劳务(清包工)工程量核定单中,承认其中有***等工人做了54万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的工程量,我周某本人同意从本人的工程量中直接扣款。” 2023年8月23日,周某以浦某公司和***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浦某公司和***支付拖欠的劳务款和保证金共计616581.52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本院以(2023)桂0312民初8495号案件受理,在该案的审理时,浦某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原告1710000元,另外代付民工工资575030元、支付外协人工费928200元、机械费用780705.5元,合计3993935.5元,已经超额支付,同时就上述辩称提出本案之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桂0312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书,周某和浦某公司不服(2023)桂0312民初8495号判决,均提出了上诉。因本案浦某公司起诉的标的与(2023)桂0312民初8495号其的辩称内容一致,(2023)桂0312民初849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本案的处理,本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24年7月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3)桂0312民初8495号案件作出(2024)桂03民终146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2966261.52元。其中,浦某公司及***已向周某支付工程款1710000元,代为向周某工人支付劳务费585030元。另根据核定单上多处施工项目均备注有“另派遣外协班组施工收尾”,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有外协班组参与施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对外协班组的工程量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班组工程量540000元的问题。根据***与***签订的《玻璃、铝板安装承包协议书》及周某出具的《承诺书》,即承认核定单中包含***等工人做的540000元的工程量,同意从周某的工程量2966261.52元中扣除。根据***提交的转账记录,***共向***转账259500元,其中220000元已经(2021)桂031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另案处理,另39500元可在本案中扣除,又因周某自认浦某公司代其向***支付工资111650元,故对该款项予以认定。(二)关于***、***班组工人工资合计202000元的问题。浦某公司虽提交了向***、***的转款记录及二人分别出具的承诺将领取的工人工资发放给每位工人的承诺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班组工人的施工内容是案涉工程项目,故该费用不应在周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关于***班组工人工资415000元的问题。周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提到了***班组的工人可以协助周某施工,但周某是否实际使用了***班组的工人无法确认,即便***班组的工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浦某公司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工人数、时间段、施工工程量、工资总额等,且***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也未经周某签字确认,结合在案证据也无法进行区分,故该外协班组的工人工资415000元不应从周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关于***班组工人工资32700元的问题。周某班组已于2020年9月30日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班组施工时间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现浦某公司及***未提供证据证实***班组的施工内容是案涉工程收尾施工,该外协班组的工人工资不应从周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设备租赁费,其中,浦某公司向广西南宁某某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吊篮费用238400元,向南宁市雄宇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吊篮费用219901.5元,向桂林市临桂区瑞氏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汽吊费用261800元;对于以上费用,虽合同约定案涉幕墙施工所需汽吊和机械设备由周某负责,但浦某公司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设备均用于案涉幕墙工程,而施工现场还有其他施工项目需要用到以上设备,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区分,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另,浦某公司主张因周某未及时租赁设备,由其垫付铲车人工费18200元,仅提供微信转账凭证,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该费用的产生与案涉工程有关,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周某作为浦某公司授权代表网签合同租赁高空作业车,尚欠租赁费42404元,因案涉施工协议约定汽吊和机械设备由周某负责,设备租赁合同又由周某代表浦某公司签订,故该笔设备租赁费应当从已认定的工程款中扣除。(2024)桂03民终146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了浦某公司支付周某工程款517177.52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浦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与(2023)桂0312民初8495号其提交的一致的情况下,另补充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一份幕墙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以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未与周某有过接触;***当庭出庭陈述,其为***叫来施工的,工作由周某安排,但未提供周某安排工作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浦某公司主张共向周某支付了3993935.5元,而确认的工程量为2966261.52元,超额支付了1027073.98元,该超付的金额为代周某垫付的民工工资、对外协班费、机械租赁等费用,故而应予返还。对此主张,在周某起诉浦某公司、***的(2023)桂0312民初8495号案件中,浦某公司以答辩主张提出了抗辩。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3)桂0312民初8495号案件作出的(2024)桂03民终146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逐一对浦某公司的抗辩主张作出了分析认定和处理,对抗辩主张认定的部分,已经在(2024)桂0312民初8495号案件的浦某公司应付周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该部分诉请;对(2024)桂03民终146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不予认定的浦某公司的抗辩主张,浦某公司在提供(2023)桂0312民初8495号案件证据的基础上,虽补充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一份幕墙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以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但从微信聊天内容以及***和***的当庭陈述,只能确认***和***做了工程,与浦某公司发生关系,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联。即便上述对外协工程成立,也无证据证明外协工程已经计入了周某的工程量结算中,且***和***与浦某公司的结算,未经周某认可,对周某未发生效力。对浦某公司补充的幕墙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停车楼吊篮另有租赁汽吊,但仍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设备用于了案涉工程。综上,从浦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浦某公司提出的上述对外协班组的工程量以及机械费用应从周某的工程款进行扣除的主张成立。至此,浦某公司提出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7元,由原告合肥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