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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2522号 原告:威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威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4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5万元;2.请求判令4被告连带支付利息2329元(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LPR为3.7%);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537200321120210930045100947,票据额为15万元。出票人为被告1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1的承兑人,收款人为被告3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的后手为被告4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2022年8月10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将其前手票据背书人列为本案被告,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须举证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未提供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材料,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时真实存在的,须将其前手列为本案被告来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就无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款项。二、本案汇票付款人即为承兑人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案涉汇票付款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并持有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可以看出,票据的承兑人为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收款人为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在被告出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次日,票据就已经由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兑,且票据上显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自案涉票据承兑之日,该份票据的付款人义务人就由出票人变为承兑人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故,承兑人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才是案涉票据的付款责任主体,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且答辩人不是案涉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持票人,也无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时限内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若原告行使了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唯一法律法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的规定,即使原告向法院举示了相关证据,原告也应当当庭展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结果,证实原告为持票人。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实其行使过提示付款的义务,并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相应证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原告应举示证据证实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6个月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行使了追索权。二、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相应的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票据,并且给付了相应的代价,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无法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票据,涉嫌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且已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了票据即原告未给付相应的代价。一方面,若原告以扣除利息后变现付款的方式取得票据,将涉嫌民间贴现。另一方面,若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合法背书将中断,导致原告取得票据无法达到“合法连续背书”的法定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关于:“[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从刑事角度,若原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将中止审理。四、答辩人对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汇票金额和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若本案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请求的金额和费用为未支付的汇票金额、合法的利息和通知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票据转让有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原告举证以及法院审查,若原告与前手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或原告系通过票据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则原告不可视为合法有效的持票人,则在本案中无追索权。二、原告称票据被拒付,应当提供有效的支付证明,才是实质被拒付,才能行使追索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的,在本案中,某某公司通过中间人***将案涉票据以102700元的价格贴现给重庆祁棉商贸,重庆祁棉商贸支付了102700元的对价给某某公司,此时票据的连续性已经中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是贴现转给重庆祁棉商贸公司的,当时我贴现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票号为210537200321120210930045100947,票面金额为15万元,汇票承兑人为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2021年11月30日,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0日,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祁棉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0日,重庆祁棉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洛阳齐云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日,洛阳齐云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嘉卓轴承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2日,河北嘉卓轴承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瓦房店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2022年1月13日,瓦房店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山西鑫拓煤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2年5月18日,山西鑫拓煤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西座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31日,山西座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太原市华德孚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5月31日,太原市华德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威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2022年8月10日,原告威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2022年8月16日汇票系统显示拒绝付款。 另查明,原告作为供方和作为需方的太原市华德孚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订货合同关系,双方的订货合同中载明金额为165065.8元,结算方式为电子汇票承兑结算。2022年8月9日,原告所在税务机关向太原市华德孚贸易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65065.8元,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电子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查询单、网银票据操作视频光盘、增值税发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取得合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其对持票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抗辩的,不予支持,且原告在举证责任范围内已举证与太原市华德孚贸易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关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被告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仅以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贴现转让给重庆祁棉商贸有限公司抗辩案涉票据的合法背书已经中断,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知存在贴现事由而取得票据,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支付15万元及暂计利息2329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的利息2329元,剩余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威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5元,由被告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诉讼费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壹仟陆佰柒拾叁元伍角整元(1673.5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