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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民初3383号 原告: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蒙城某某幕墙工程款845813.17元,逾期付款利息49493.45元(利息以771827.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49493.45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蒙城某某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款1855251.31元,逾期付款利息108198.99元(利息以168731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108198.99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请求两项合计为2858756.9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主张2023年7月20日之前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的蒙城玖玺台项目幕墙工程,双方并签订《蒙城某某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5日案涉幕墙工程通过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向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1月30日,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四方签署《蒙城某某项目幕墙工程移交单》,将案涉幕墙工程向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交付使用。案涉幕墙工程竣工交付后,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向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报送决算,经被告最终结算,案涉幕墙工程总造价为2466184.32元,经双方财务对账,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就幕墙工程向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1620371.15元,尚欠845813.17元虽经多次催促,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2020年8月,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又中标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的蒙城某某项目二标段公区装饰,双方签订《蒙城某某项目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5日案涉公区装饰工程通过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并向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1月30日,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四方签署《蒙城某某项目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移交单》,将案涉公区装饰工程向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交付使用。案涉公区装饰工程竣工交付后,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向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报送决算,经结算,案涉公区装饰工程总造价为5597920.11元,经双方财务对账,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就公区装饰工程向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3742668.8元,尚欠1855251.31元虽经多次催促,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交付义务,并与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欠付两工程合计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合计的2701064.48元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依约依法均应及时予以支付。同时,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从案涉两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幕墙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2023年3月31日,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幕墙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2月15日,经徐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幕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466184.32元,但该结算金额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表示明确认可,直至2023年3月31日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结算资料也是浙江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书,只在起诉书和证据目录中认可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最终结算金额,故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幕墙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日期为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日期即2023年3月31日;(2)、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合同价款,剩余款项要在最终结算完成且在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和发票后才能支付,案涉幕墙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25463.93元,第5.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第5.2.4约定结算款需在结算完成后支付85%,完整竣备资料移交后支付95%,整体竣备后支付至97%(需提前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核对清单,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达到合同总价的80%,满足合同5.2.3条约定,根据5.2.4条剩余款项需在结算完成且提交完整资料后才能支付,本案中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供1620371.15元(该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的发票,剩余发票并未提供,根据5.3约定,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未收到发票有权拒绝付款;(3)、质保金73985.53元尚未过质保期,根据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据六维保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目前未过质保期。2.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幕墙工程款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双方才对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且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提供付款发票和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且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3.案涉公区装饰工程尚未形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工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990679.85元,第9.2.1条补充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后累计支付合同总价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结算至85%,完整竣备资料移交备案后支付至95%,整体竣工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本案中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已付款374266.88元,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需在完成结算且提供完整竣备资料和发票后才能支付,但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结果尚未作出,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申请结算款的发票和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4.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公区工程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案涉公区工程尚未形成最终结算,且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申请付款资料(包含发票在内),付款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蒙城某某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将蒙城某某项目幕墙工程交由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的施工合同,签约合同含税价2025463.93元,其中不含税价1858223.76元,税金167240.14元,税率9%。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额5%计取,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扣除承包人违约部分(若有)后无息退还。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乙方需提供结算价100%发票),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外,双方对合同工期、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8月,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蒙城某某项目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处承建蒙城某某项目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签约合同含税价3990679.85元,其中不含税价合同价3661174.17元,税金329505.68元,税率9%,合同价款除合同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合同履约保证金19953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承包人违约部分(若有)1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85%,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双方签订《蒙城某某项目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蒙城某某项目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增量的固定含税总价为687656.1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630877.2元,税金56778.95元,税点9%,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1月30日移交至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5日,徐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蒙城某某项目幕墙工程送审价2496847.09元,最终审定造价2466184.32元,核减金额30662.77元。经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案涉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总额为5576435.69元。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5363039.95元,其中案涉幕墙工程价款1620371.15元、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价款3742668.8元。案涉幕墙工程质保金73985.53元,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质保金167293.07元。 另查明,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已收到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5620778.76元增值税发票,2023年7月13日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又向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2421841.25元增值税发票,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8042620.01元增值税发票。2023年7月13日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当日开具的发票原件邮寄给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本案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蒙城某某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蒙城某某项目二标段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发票,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双方再予处理,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仍未届满,故扣除质保金及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5363039.95元,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8301.46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2023年7月13日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2421841.25元增值税发票并于当日向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邮寄了上述发票原件,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2023年7月20日之前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能够收到发票原件,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23年7月2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保全费、担保费由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保全费5000元应由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但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由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双方亦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38301.46元及利息(以243830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本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0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合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蒙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