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民终7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
诉讼代表人:傅某某,A公司临时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A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5)浙0127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上诉人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某某、A公司支付工程款357718元及该款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8日,B公司与被告A公司(原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工程的土建、安装、室外及附属工程等由被告A公司承建。2010年10月23日,A公司与其职工詹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某某县规划展示中心——土建工程招标范围内及招标范围外增加部分分包给詹某某。2011年6月17日,詹某某以C公司-A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丰某某签订《A工程项目部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县规划展示中心”建设工程中的室内装饰由丰某某分包施工,丰某某按工程款的28.6%支付管理费、税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丰某某安排严某某对某某县规划展示中心1号楼(除一层)、2号楼(除一层)、附房施工刷喷涂料工作。2012年9月5日,A工程竣工。
对A公司施工的A工程,2015年2月5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淳永会基字[2015]079SJS号《关于A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报告分土建部分、装修部分、钢结构铝合金门窗部分、幕墙部分、安装部分、绿化部分、监控安装工程七项项目结算审核,其中土建部分审定价款32412894元、装修部分审定价款10110759元。《审计报告》土建部分中含以下内容,1.1号楼刷喷涂料13403.56平方米、单价12.33元、合价165265.89元(《审计报告》第18页);2.1号楼增加刷喷涂料2328.9平方米、单价12.33元、合价28715.34元(《审计报告》第68页);3.2号楼刷喷涂料15139.78平方米、单价12.33元、合价186673.49元(《审计报告》第30页);4.2号楼增加刷喷涂料78.53平方米、单价12.33元、合价968.27元(《审计报告》第83页);5.附房刷喷涂料271.87平方米、单价4.55元、合价1237.01元(《审计报告》第42页)。上述5项共计审核价款为382860元。《审计报告》装修部分中含以下内容,1.1号楼刷喷涂料2550.98平方米、单价12.33元、合价31453.58元(《审计报告》第164页);2.2号楼刷喷涂料1525.87平方米、单价12.33元、合价18813.98元(《审计报告》第192页)。
2015年10月,丰某某以完成的《A工程项目部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施工价款为10110759元,未依约全部得到支付为由,起诉请求A公司、詹某某支付未付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4日,丰某某与詹某某进行了结算。2016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杭淳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支付丰某某工程款814863元等。后A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严某某在某某县规划展示中心建设项目中从事的刷喷涂料工作,获得了报酬145500元。严某某与丰某某就案涉价款的结算,于2023年7月28日,形成了以下书面内容:丰某某书写“淳安规划展示中心工程:该工程油漆工班组严某某已从丰某某处领取工程款145500元,最终结算按诉讼判决书,归还丰某某已支付的金额”;严某某在两人签名的下面,书写“钱没给我,给我X清”。现丰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1号楼、2号楼一层共计4076.85平方米第一遍腻子粉刷喷由严某某完成,丰某某不予认可,严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严某某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丰某某在本案中自认严某某对案涉工程中的1号楼(除一层)、2号楼(除一层)、附房的刷喷涂料工作系由其安排施工,并由其支付施工报酬,严某某与丰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对严某某的工作报酬,丰某某应予支付。关于严某某上述工作的施工报酬,《审计报告》审核价款为382860元,严某某主张为343449元,一审法院参照(2015)杭淳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中丰某某与告A公司的结算方式确定为273362元[382860元×(1-28.6%)];扣除严某某已获得的144500元,丰某某尚应支付128862元。关于严某某主张的违约利息,系因丰某某未支付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严某某主张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丰某某提出的严某某的施工工作系《审计报告》中的土建部分项目,不应由丰某某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审计报告》系对A公司承包施工的全部A工程建设进行审计,对具体某一施工内容的审价,《审计报告》在分项中的列载并不能否定严某某与丰某某在本案中形成的合同关系,且丰某某没有合理理由并提供证据推翻自认,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丰某某提出的严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施工内容系詹某某安排施工,已与詹某某进行过结算的意见,因与严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故对丰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某某报酬1288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严某某负担1894元,丰某某负担1439元。
上诉人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严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错误认定合同关系性质,混淆施工项目归属。1.严某某与丰某某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严某某自认其施工由詹某某直接安排并结算。原判决认定严某某与丰某某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缺乏书面合同及工程量凭证支持。2.案涉工程归属于土建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非丰某某承包的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根据(2015)杭淳民初字第728号判决书及审计报告(淳永会基字[2015]079SJS号):A工程分为土建部分、装修部分、安装部分、钢结构铝合金门窗部分、幕墙部分、安装部分、绿化部分、监控安装工程等七项项目结算审核,其中土建部分审定价款32412894元、装修部分审定价款10110759元。严某某主张的刷喷涂料工程(1#/2#楼除一层及附房)明确列入《审计报告》“土建部分”第18、30、42、68、83页(单价12.33元/m²,合计382860元),该部分为A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詹某某(土建施工人)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与丰某某分包装修工程无关。丰某某在(2015)杭淳民初字第728号案,起诉A公司、詹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工程款10110759元并不包含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357718元。原判决将严某某所施工的属于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刷喷涂料)强加给丰某某,要丰某某为A公司买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键事实未查清,且遗漏了共同诉讼当事人。1.严某某未完成举证责任。严某某未能提供:(1)施工范围、面积的原始凭证;(2)单价约定的书面证据;(3)工程量验收记录。严某某称“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原判决在无直接证据情况下,仅凭《审计报告》推定严某某施工量及价款,将举证责任变相转移给丰某某,有失公平。2.本案的诉讼与案外人詹某某有关,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詹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A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詹某某,詹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兼有多重身份,既是总包老板,又是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装修工程、钢结构铝合金门窗工程、幕墙工程、安装工程、绿化工程、监控安装工程等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未到庭说明工程归属及结算情况,导致事实认定片面。3.工程款支付责任未厘清。A公司已收取发包人B公司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却在预重整程序中拒付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严某某施工的工程款,原判决未审查其清偿能力,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合同性质、违法参照管理费扣率、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且遗漏关键责任人,导致丰某某承担128862元债务。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合同关系明确。丰某某在一审中自认安排严某某施工某某县规划展示中心1号楼(除一层)、2号楼(除一层)及附房的刷喷涂料工程,并支付报酬145500元。双方形成事实分包合同关系,丰某某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2.工程量归属无争议。审计报告(淳永会签字[2015]079S15号)明确将案涉刷喷涂料(31.222.64m²)列入土建部分,但该分类不影响合同相对性。《情况说明》及三方协议证实,审计时土建、装修、油漆班组已协商一致将室内刷喷涂料归入土建结算,丰某某作为分包方不得以此否定付款责任。3.报酬计算合法合理。一审参照(2015)杭淳民初字第728号判决的结算方式,按审计价382860元扣除28.6%管理费后确定应付273362元,扣除已付144500元,判令支付128862元,符合合同惯例和公平原则。二、丰某某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詹某某结算”之说无证据支持。丰某某称严某某与詹某某结算,但未提供任何结算凭证。严某某在2023年7月28日《结算单》明确书写“钱没给我,给我X清”,直接否认与詹某某结清款项。2.时效抗辩不成立。严某某于2025年2月26日提起诉讼,而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为2023年7月28日,未超三年诉讼时效。三、A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已获法律支持。一审认定A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监管失职,驳回连带责任诉求正确。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丰某某提出的严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内容系詹某某安排施工,已与詹某某进行过结算的意见,与丰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审计报告在分项中的列载并不能否定丰某某与严某某在本案中形成的合同关系。728号案件中,丰某某应当本案部分列入诉讼请求。审计报告是可以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A公司已经被淳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且A公司已经履行了728号判决书全部付款义务。A公司的预重整程序当中,预重整方案核心内容是对业主单位有应收款的,由管理人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手段追回,向相关债权人进行分配。本案对业主单位的应收款已全部收回,A公司是没有向任何一方有付款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丰某某提交了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浙012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应诉讼材料,用于证明严某某于2024年1月5日、4月6日以淳安县人民法院提升改造工程、B工程、C工程结算欠款为由起诉丰某某,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严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有提到这份判决书,不能够证明丰某某的证明目的。A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丰某某提交的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浙012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4)浙0127民初3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严某某与丰某某在淳安县人民法院改造工程、A工程、B工程、C工程四个项目上存在合作关系。2023年5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2023年7月28月又进行一次对账,根据工程量汇总表记载“A+B+C:66991+8449+43645=119085-已支付确认数50000元,还有10000元法院工程待查实=69085元(核实后扣除10000元),归还期限: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丰某某认可案涉工程部分刷喷涂料工作由其分包给被上诉人严某某,丰某某也向严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事实与(2024)浙0127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严某某与丰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丰某某与严某某之间存在工程分工关系。丰某某主张严某某应当直接向A公司或詹某某主张工程款,其理由是结算审计中室内刷喷涂料工程归在土建部分中,以及2023年7月28日双方形成书面材料。关于结算审计,一审判决认为审计分项列载并不能否定丰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分包关系,本院予以认同。关于2023年7月28日的书面材料,首先从时间上,该材料形成于丰某某就案涉工程诉A公司案件之后,丰某某在该案中未主张室内刷喷涂料工程款,故而双方在2023年7月28日结算中约定“最终结算按诉讼判决书,归还丰某某已支付款项”具有合理性。其次,该约定并未否定丰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分包关系,也未明确应当由谁提起诉讼主张,且在A公司(詹某某)未认可严某某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由严某某直接向A公司(詹某某)主张存在障碍。故丰某某以在2023年7月28日书面材料否定丰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分包关系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上诉人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