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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管某1;甲公司;管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民初3811号 原告:赵某,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沈某,住浙江省淳安县。系原告配偶。 被告:管某1,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管某2,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管某1、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第三人管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1、第三人管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车(浙X**)租赁费用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二被告因淳安县某项目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工程车,2023年1月16日,经结算,共发生租赁费32000元。为此被告管某1在淳安县某项目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查,案涉淳安县某工程由被告甲公司承建,后甲公司通过案外人包给被告管某1,由管某1具体安排人员核实工程量清单。二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工程车(浙X**),双方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 被告甲公司辩称:1.原告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甲公司索要租金。甲公司分包淳安县某项目(2020)工程的劳务施工后,管某1于2020年11月介绍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挖机、工程车。因乙公司的挖机、工程车数量不能满足施工需要,管某1于2020年12月代表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挖机、铲车、工程车租赁口头协议。之后,某建设工地需要开挖土石方的挖机、铲车、工程车时,甲公司均通知丙公司提供。丙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6月10日、10月15日、10月27日分别向甲公司提交挖机、工程车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6月29日、10月28日分别向丙公司支付租金90985.15元、443434.05元、250086.95元,合计784506.15元。2022年1月29日,管某1口头通知甲公司称,丙公司已将其挖机、铲车、工程车租金债权转让给丁公司,并向甲公司提交了9张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合计904500元。甲公司通过互联网查阅丙公司和丁公司的基本情况,得知管某1分别持有丙公司60%和丁公司95%的股权(管某1持有的丁公司股权已于2023年4月19日变更登记至其儿子***名下),是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是接收了丁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丁公司租金904500元。管某1持有丙公司60%的股权,是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结算租金以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有效,向丙公司、丁公司付款是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管某1个人承租原告的工程车,与甲公司无关。若丙公司租用工程车后转租给甲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据转租合同,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无权要求甲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租金。甲公司已经依据转租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向丙公司及其债权受让人支付租金,也不可能重复支付租金。2.被告管某1不是甲公司的职工,也不是甲公司授权承租工程车的代理人,其在工程确认单上的签字,对甲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管某1是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除代表丙公司与甲公司协商租赁合同事宜和结算租金外,与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原告诉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管某1既没有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承租工程车,也没有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不存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甲公司租用丙公司提供的挖机、铲车、工程车,已向丙公司和受让债权的丁公司支付租金共1689006.15元。若原告将工程车出租给管某1或丙公司,应当向管某1或丙公司主张租金。原告向甲公司主张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管某1、第三人管某2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淳安县某工程由案外公司作为总包方,甲公司作为分包方。甲公司承接后,经转手又转包给了管某1。管某1联系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工程车作业。经核对,管某1确认原告驾驶浙X**工程车在案涉工地施工,天数共计30天,加班3晚,费用合计37950元,扣除油费5455元及餐费400元,剩余32000元。管某1于2023年1月16日在载有上述核对内容的《淳安县某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另,原告曾于2024年8月20日针对案涉纠纷提起诉讼,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租赁物一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理应按照约定得到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租人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明确原告由管某1联系到案涉工地进行作业,工程量也由管某1核对并签字确认,可以印证管某1系承租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某1支付剩余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法认定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租赁了工程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管某1与其沟通结算时有权代表甲公司,不能以此认定管某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管某1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租赁费用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