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27民初943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原告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