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运盐民重字第21号
原告运城市昌盛优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禹都市场十四区八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金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鑫金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湖区工农东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工业园东。
法定代表人*老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运城市昌盛优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金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判后,第三人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运中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运城市昌盛优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城市昌盛优特钢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74元,减半收取3937元,由原告运城市昌盛优特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