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诉被告某某、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02民初1760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岗,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周茂,男。
被告: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老虎,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苦池村三组居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诉被告荆周茂、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汽贸公司)、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节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荆周茂、被告河东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周茂、被告安宏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荆周茂在原告运城农商行业务部借款人民币××元,约定月利率为11.801‰,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荆周茂未能按约还款,利息清至2015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借故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荆周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至款还清利息(利息按月息11.801‰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运城农商行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被告荆周茂身份证及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荆周茂的主体适格,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的担保身份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5年1月16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周茂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元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担保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荆周茂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5年1月16日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自愿为被告荆周茂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证实了被告荆周茂借款,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利息结息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荆周茂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
被告荆周茂、河东汽贸公司辩称:答辩人荆周茂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河东汽贸公司担保属实。借款后,答辩人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答辩人会积极想办法还款。
被告荆周茂、河东汽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宏节能公司辩称:答辩人为被告荆周茂借款担保属实,答辩人会督促被告积极偿还借款,想办法与原告协商解决。
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荆周茂、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6日,被告荆周茂与原告运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周茂从原告运城农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元,用于购买汽车,月利率为11.801‰,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运城农商行按约向被告荆周茂发放贷款××元。被告荆周茂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再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荆周茂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运城农商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荆周茂从原告运城农商行借款××元,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荆周茂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东汽贸公司、安宏节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周茂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801‰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42由***周茂、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