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

山西永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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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民申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虞乡镇王官峪村。
法定代表人:符小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张孝工业园东。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均为公司,案外人柴彩芹并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申请人,更不是职务行为。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57.75万元货款。
质保期内被申请人并未通知过申请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被申请人持一张与案外人柴彩芹签订的冲减申请人42万元货款的《对帐名细及说明》,该《对帐名细及说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柴腾,并不是柴彩芹。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申请人请求依法调查申请人提交的三份《用户回访单》中记录的情况是否属实。但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并未予以调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运城市安宏节能防爆风机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签定了三份购销合同,柴彩琴做为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柴彩琴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在《对帐明细》及《说明》中均自认扣减质量问题420000元。申请人主张柴彩琴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的《对帐明细》及《说明》不能代表申请人。二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虽然自2012年5月30日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柴腾,但并未告知被申请人。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已经通知了被申请人,故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柴彩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无误。申请人应该对柴彩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奇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志祥
审 判 员 袁惠兰
审 判 员 王菊萍
二○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