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亿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3940号 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工业园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亿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敖于村南胶王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青州市亿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亿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州市。 被告:山东**亿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市泰丰购物广场D区120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79号淄博市张店区大学生创业园C座602。 法定代表人:安文娟,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汇能)与被告青州市亿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亿达)、***、山东**亿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州亿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装、**安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汇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0017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州亿达之间存在长期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青州亿达欠原告货款25601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16000元后未再支付,至原告起诉时仍欠货款240017元。另查,被告***作为被告青州亿达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造成财产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安装、**安装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青州亿达、***共同辩称,1、本案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青州亿达要求原告提供水空调中换热器的合格证及生产资质证书。2、本案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青州亿达之间。被告***系被告青州亿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关于被告***以个人账户付款,系因为原告无法向被告青州亿达提供增值税发票。4、原告所出具的对账单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安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安装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安装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安装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安装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安装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安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青州亿达有多年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9日,被告青州亿达欠原告货款25601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2016年5月31日,被告青州亿达支付货款16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安装、**安装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中的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青州亿达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涉案的对账单合法有效。其次,涉案设备已经交付多年,在设备交接时,被告没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已失去提起质量异议的权利,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合格。被告关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青州亿达没有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3、***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被告青州亿达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但案涉空调设备非***个人使用,亦不能说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亦不构成共同债务人身份,不具备共同举债、偿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为原告、被告青州亿达。被告**安装、**安装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仅以被告**安装、**安装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装、**安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亿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0017元。 二、被告青州市亿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400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青州市亿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