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850号
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工业园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与被告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消防公司)、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美装饰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担自2017年9月2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为经营需要同被告汇美装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淄博市××××商家村厂房一处,租金为月租人民币15000元,押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并约定被告在收到押金后负责协调原告与当地村委进行环评相关工作,若由于土地原因无法办理,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收到(2017)第119号《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会审意见书》,被告知不符合镇办规划,不予审批。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押金。被告***作为汇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押金,造成财产混同,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美装饰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淄博市××××商家村厂房一处,月租金为15000元,押金为两个月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押金后负责协调原告与当地村委进行环评相关工作,若由于土地原因导致环评无法办理,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押金;2.转账记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厂房租赁押金30000元;3.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会审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厂房位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环评手续未通过审批。
本院依法向被告汇美装饰公司、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汇美装饰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28日原告汇能公司与被告汇美装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淄博市××××商家村厂房一处,租金为月租人民币15000元,押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汇能公司将3万元押金汇入被告***账户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押金后负责协调原告与当地村委进行环评相关工作,若由于土地原因无法办理,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押金。2017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2017)第119号《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会审意见书》,被告知不符合镇办规划,不予审批。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3万元,符合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美装饰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被告***系其委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使用自己账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汇美装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汇能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押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