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3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工业园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67705378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铉彬彬,***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消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铉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美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汇美消防公司在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利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收取、支付公司款项,造成公私混同,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借个人账户给汇美消防公司使用行为,违反了《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其行为使公司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到庭,未作答辩。 汇美消防公司未到庭,未作**。 汇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承担自2017年9月2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原告汇能公司与被告汇美装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商家村厂房一处,租金为月租人民币15000元,押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汇能公司将3万元押金汇入被告***账户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押金后负责协调原告与当地村委进行环评相关工作,若由于土地原因无法办理,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押金。2017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2017)第119号《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会审意见书》,被告知不符合镇办规划,不予审批。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3万元,符合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美装饰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被告***系其委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使用自己账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汇美装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汇能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押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汇美消防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公司,***在担任汇美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其个人账户出借给汇美消防公司使用,将汇美消防公司的经营收入存入其个人账户,并通过个人账户向汇美消防公司的债权人付款,其行为达到了汇美消防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汇美消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当在汇美消防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汇美消防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押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均由淄博汇美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禚慧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