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6818号 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一工业园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44.53元。并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3日向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共计6台,并分别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原告货款1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至今拒不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方式,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及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空调货款25,500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底支付总货款的80%即20,400元,剩余20%的货款51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9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空调货款9700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依约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0,400元,剩余货款均未如期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40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事实,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货款,并承诺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届满,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4,800元,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汇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0元、赔偿截至2021年8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4.53元,并继续赔偿利息损失(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85元,以上共计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