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881民初3480号
原告:***,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8449750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8743M。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二倍的工资共计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自2020年9月至今共计11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共计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止在被告第二分公司工作,职务和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税务机关为原告申报了税务登记,从税务机关《个人所得基础信息表》中得知和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共计33000元。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案涉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无果,原告依法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及被告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信息表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先向钟祥市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