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2690号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兴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4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化学试剂*有机化学原料-异氰酸酯等货物买卖关系,截至2024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000元,被告以与货物本身不相关的理由克扣原告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于2023年11月11日签订的《集团长期采购协议》15.5条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案由被告所在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需方)于2023年11月签订的《集团长期采购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绍兴市上虞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