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寿荣,男,土家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务农,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永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41757297N。
法定代表人:李应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益,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蒋寿荣因与被上诉人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8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寿荣,被上诉人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寿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伪造的合同予以认定错误。1、我们根本没有签订2017年2月28日的所谓校园保安工作承包协议书;2、我们2017年2月1日才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过了二十多天就又签一份合同,而且对刚履行不到一个月的合同不作处理,不符合常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出现了法律冲突。关于劳动合同终止,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下位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2、我虽然达到了所谓的退休年龄(不知办案人员是参照管理人员60岁还是职工55岁认为我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我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人给我办理过退休手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蒋寿荣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蒋寿荣额外工资1350元、支付六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8100元、支付赔偿金8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寿荣与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双方续签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资丘中心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因蒋寿荣已年满60周岁到达退休年龄,双方遂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校园保安工作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蒋寿荣从事校园保安工作,期限两年,期间因工作需要蒋寿荣被派遣到湖北长阳农商银行资丘支行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2019年2月1日,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考虑蒋寿荣年纪大,告知其不能继续上班。为此,蒋寿荣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额外工资1350元;3、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工资8100元。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以蒋寿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蒋寿荣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蒋寿荣额外工资1350元、支付六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8100元、支付赔偿金8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蒋寿荣退休前工作期间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都给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后可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蒋寿荣于2017年2月26日年满60周岁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蒋寿荣于2017年2月28日与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校园保安工作承包协议书”,至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蒋寿荣与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双方2017年2月28日签订“校园保安工作承包协议书”时止即行终止。蒋寿荣要求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额外工资1350元、支付六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8100元、支付赔偿金8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予支付额外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寿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寿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蒋寿荣提交了2017年2月28日的《外来人员车辆出入登记表》及《校园安全巡逻登记表》,拟证明双方不可能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蒋寿荣认可该协议书上“乙方(签名):蒋寿荣”系其签字,上述两份登记表不能达到蒋寿荣提交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寿荣于2017年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年满60周岁)后,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再与蒋寿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蒋寿荣自述自2017年3月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蒋寿荣与长阳福星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一审对蒋寿荣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所主张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蒋寿荣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了《校园保安工作承包协议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评述,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是否签订过书面的劳务协议,均不影响蒋寿荣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蒋寿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寿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