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城阀门有限公司

山东泉城阀门有限公司与济南吉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商初字第1030号
原告山东泉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晶,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同上。
被告济南吉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泉城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阀门公司)因与被告济南吉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城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城阀门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吉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合计101469.60元,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2013年8月21日,双方对货款往来明细进行确认,实际供货98020.4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68020.4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02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吉运公司登记、存续基本情况材料两份;
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一份;
证据3.销货清单一份;
证据4.送货清单一份;
证据5.双方确认货款往来明细询证函一份;
被告吉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5日,原告泉城阀门公司与被告吉运公司签订标的额为101469.6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叁万元整,其余货款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17日、25日、29日,被告三次实际收到原告价值98020.40元的货物。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询证函确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68020.4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68020.40元货款。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泉城阀门公司与被告吉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清单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实际收到货物数量并以询证函方式确认欠款数额为68020.40元,由于被告方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及货物质量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20.4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2013年8月21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吉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泉城阀门有限公司货款6802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020.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济南吉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