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84民初4353号
原告:泉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街6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龙治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城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常龙治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泉城阀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泉城阀门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