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城阀门有限公司

浙江鑫科工贸有限公司、泉城阀门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612号 原告:浙江鑫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缙云县东渡镇兰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5751100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街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780993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7号高新万达广场商业中心2-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8468797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鑫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与被告泉城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阀门公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城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城阀门公司、***公司连带***公司支付票据款1833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泉城阀门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科公司系生产阀门、模具等金属制品企业。鑫科公司与泉城阀门公司之间保持着长期贸易往来关系。泉城阀门公司因生产需要***公司订购阀门,双方常年保持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2021年2月5日,鑫科公司与泉城阀门公司双方进行对账,泉城阀门公司尚欠鑫科公司货款183320元。泉城阀门公司为支付货款,***公司背书转让汇票号码21024550000422020008147010408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票据金额为18332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恒大公司),收票人为***公司。该汇票在***公司、泉城阀门公司、鑫科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7月28日,鑫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票据汇票服务系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东营恒大公司未予签收,案涉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后,鑫科公司向泉城阀门公司行使追索权。泉城阀门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支付183320元货款,约定案涉票据则由鑫科公司预约退回。但泉城阀门公司至今未***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该汇票尚未兑付。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之规定,鑫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东营恒大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签收,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鑫科公司向承兑人东营恒大公司提示付款至其向前手泉城阀门公司行使追索权长达三个月之久,但承兑人东营恒大公司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应视为承兑人东营恒大公司以其行为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鑫科公司选择向其前手即泉城阀门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规定,泉城阀门公司、***公司应对本案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鑫科公司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鑫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鑫科公司的诉请。 泉城阀门公司辩称,鑫科公司未取得拒绝证明,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意味着,取得拒付证明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并取得拒付证明,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鑫科公司未积极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东营恒大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未积极主动采取有关措施获得法律规定的合法拒绝证明,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 二、鑫科公司多次表示无法退回商业承兑,严重影响泉城阀门公司付款后向前手主张权利。2021年下半年以来,鑫科公司多次向泉城阀门公司说明票据付款问题,泉城阀门公司积极配合协调,与前手取得联系,明确表示只要鑫科公司退回商业承兑,我公司仍按照购销合同支付相应货款。但是鑫科公司迟迟不能将商业承兑退回。试问,商业承兑无法退回,我公司怎可能再次支付一笔相同数额的货款给鑫科公司?即使是我公司付款了,没有商业承兑,怎么向前手和出票人主张权利?基于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一次付款,不敢也不能再贸然***公司付款。 三、鑫科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积极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更无权向泉城阀门公司主张利息诉求。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做出合法、**的判决,依法驳回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科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一、鑫科公司未取得拒绝证明,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鑫科公司未积极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东营恒大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未积极主动采取有关措施获得法律规定的合法拒绝证明,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 二、鑫科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积极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更无权向***公司主张利息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他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鑫科公司未提供拒付证明,未提供书面文件通知我司,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做出合法、**的判决,依法驳回鑫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鑫科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从泉城阀门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2455000042202008147010408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东营恒大公司,票据金额为183320元,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 涉案汇票依次经东营恒大公司、***公司、泉城阀门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鑫科公司。鑫科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21年8月14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浙江鑫科公司至迟应于2021年8月24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浙江鑫科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微信小程序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不承担付款责任。故浙江鑫科公司要求泉城阀门公司、***公司支付其票据款项18332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鑫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7元,由原告浙江鑫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