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5民特227号
申请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宜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位于泰州高港区昆仑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标准厂屋顶上的1.24MW分布式光伏项目的电费收费权(含被申请人对江苏昆仑光源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39年11月的售电电费收入,就江苏昆仑电源有限公司电站项目2019年11月-2037年享有的国家补贴、地方补贴,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2019年11月-2039年11月的售电电费收入)享有质押权,并就前述收费权的应收账款在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的货款,赔偿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经营损失(以19,335,43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每日0.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2,593,164.18元)内优先支付申请人;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享有对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提供了以电费收入作为债务清偿担保的质押担保。双方签订《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一份,载明质押担保范围为2,500万元及经营损失。质押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签订合同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对江苏昆仑光源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39年11月的售电收入、及被申请人就江苏昆仑光源电站项目2019年11月至2037年享有的国家补贴收入及被申请人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2019年11月至2039年11月的售电收入享有质押权。嗣后,被申请人对前述担保债务仅履行了282,224.36元。对其余款项未能履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申请,望予支持。
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因申请人与案外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开阳光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商建开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泰通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德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下简称永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建开阳光公司归还原告尚欠货款2,500万元并支付经营损失(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日0.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保全保险费19,875元;二、由中商建开公司、泰通公司、德通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申请人对泰通公司及德通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永康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建开阳光公司返还申请人货款、赔偿损失款共计2,500万元,并支付经营损失(经营损失以19,335,43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每日0.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建开阳光公司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保全保险费19,87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中商建开公司、泰通公司、德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在2,128.38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申请人对泰通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在1,900万元及其相应经营损失、11.40万元律师代理费、15,105元保全保险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申请人对德通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在600万元及其相应经营损失、3.60万元律师代理费、4,770元保全保险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4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申请执行其与建开阳光公司、中商建开公司、泰通公司、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内容为:为保障建开阳光公司根据(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被申请人同意以其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江苏昆仑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标准厂屋顶上的1.24MW分布式光伏项目的电费收费权作为质押物,为保障申请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权利,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出质标的及登记。1、质押物:被申请人就昆仑光源项目取得的所有电费收入(含各类电费补贴,包括国家补贴、地方补贴等),补贴类/售电类付费单位: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18年收费权),电费收入:电费补贴0.42元/KWh,上网电价0.391元/KWh,售电类付费单位:江苏昆仑光源材料有限公司(25年收费权),电费收入:正峰有功0.9306元/KWh,正平有功0.5584元/KWh,正谷有功0.2731元/KWh;2、电费收费权质押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被申请人应协助申请人办理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第二条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2,500万元及经营损失(以19,335,43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每日0.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及申请人实现质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质权的实现。双方一致确认,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申请人有权行使质权,依法处分电费收费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
2019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就上述应收账款出质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了登记,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240个月,登记到期日为2039年11月12日,出质人为被申请人,质权人为申请人,主合同金额为2,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8日,“质押财产描述”一栏为:1、被申请人对江苏昆仑光源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39年11月的售电电费收入。2、被申请人就江苏昆仑光源电站项目2019年11月-2037年享有的国家补贴收入。3、被申请人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2019年11月-2039年11月的售电电费收入。
2020年1月13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愿承诺分期代偿(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但第三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未履行的部分。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20年4月26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84执223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截止2020年4月26日,本案执行到款95,094.51元。目前暂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商建开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浙0784执22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审查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就(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获清偿的款项金额为2,593,164.18元。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浙0784执223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一份,《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浙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9)浙0784执223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一份,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申请人以其电费收费权对建开阳光公司在已生效的(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下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现申请人已就(2018)浙0784民初9508号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20年4月26日,执行到款95,094.51元,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4月26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项下的就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江苏昆仑光源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39年11月的售电电费收入、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就江苏昆仑光源电站项目2019年11月-2037年享有的国家补贴收入、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2019年11月-2039年11月的售电电费收入在(2018)浙0784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货款、赔偿损失款共计2,500万元,以及经营损失(以19,335,430.4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每日0.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2,593,164.18元)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56,599元,由被申请人泰州市港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