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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黄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6279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1XXXX********。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黄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诉前调解案件,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正式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上海XX有限公司欠付原告19948.8元债务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浙0784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9948.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784执2395号。因XX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发现,XX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0日,被告黄某为其唯一全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黄某应对XX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价款共计99744元的拨杆断路器。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预付货款19948.8元,但XX公司未按约向XX公司交付案涉货物。 2021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浙0784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并由XX公司返还原告XX公司货款19948.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浙0784执2395号,因未发现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黄某系XX公司的一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浙0784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784执23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XX公司企业登记档案等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作为XX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就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浙江XX公司的19948.8元债务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