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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8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地铁站D口东北600米)桃李郡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无需以2078344.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之次日,显然违反合同约定。第一,补充协议付款条件与主合同一致,根据主合同第4条第一款约定“项目交付后,实行竣工回访并提交完成项目后评估报告,经甲方确认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款项。”第三款也明确约定,“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可知,付款条件之一是发票送达。第二,补充协议确定最终金额后,某乙公司必定是在补充协议签署之日后合理时间才能开具发票,发票通过邮寄消耗一定时间成本,也需要给予某甲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合理时间验真。综上,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以发票的送达时间为准,至少不早于发票的开具时间,对此,某乙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发票送达时间的事实亦未查清,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案涉项目尾款为2078344.71元,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应当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项目尾款但未支付,参照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一年期的LPR;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洽谈案涉尾款的时间为2022年的10月10日,某乙公司于2022年的12月5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三张发票,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22年12月21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已给足某甲公司足够的核验发票真伪时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A地块欠付设计费2078344.71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78344.71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乙方、设计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新城桃李郡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新城桃李郡项目工程A、B、C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工作,总设计费为10369812.52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全套建筑扩初完成并报建通过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0%;完成施工图设计审图通过,二次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并提交完成项目后评估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项目交付后,实行竣工回访并提交完成项目后评估报告,经甲方确认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甲方无正当合理理由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当阶段付款额的百分之十。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A地块方案设计费用进行洽谈,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双方协商签订A地块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额3608276.47元基础上扣减808276.47元,A地块方案设计费用最终核定为280万元(含税),协议签订后办理A地块结算手续并终止服务,B、C地块按原合同继续执行。截至洽谈前A地块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进度款721655.29元(含税),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结算款2078344.71元(含税)。 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3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78344.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078344.71元。某甲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并完成抵扣。 202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新城桃李郡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因乙方未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甲方对其未完成部分合同金额进行扣减并签订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含税总价为-808276.47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A地块剩余设计费2078344.71元某甲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新城桃李郡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欠付金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用2078344.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万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最多不超过当阶段付款额的百分之十,但该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全部未付款的百分之十即207834.471元(2078344.71元×10%)为限。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全额开具并送达至某甲公司处,某甲公司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已按照全部未付金额开具合同约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某甲公司已提交书面说明,证明已经收到发票并完成抵扣,故该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用2078344.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8344.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07834.471元为限);二、驳回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3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202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新城桃李郡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确认A地块剩余设计费为2078344.71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3张金额共计2078344.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虽未查明某甲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经就剩余款项进行协商,应视为某乙公司已给某甲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某甲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付款,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自签订补充协议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6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