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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3930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审,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 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469115.77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8146.94元。【利息以469115.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最近一期票据到期之次日(2021年9月28日)起算,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60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被告委托原告关于“孝感市孝南区朱湖湿地旅游小镇项目概念规划设计”(以下称“某某项目”)的建筑设计事宜签订了相应的《孝感市孝南区朱湖湿地旅游小镇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作为设计服务单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规划设计服务。根据设计合同第三条“合同价及付款方式”中的相关约定,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用总价应为人民币1267880.47元。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及期限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在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后,剩余部分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469115.77元被告无法按约支付。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2020年9月2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委托出票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支行开具了以原告为收款人(持票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69115.77元整;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1年9月2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252103824920200927735058224)。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69115.77元,到期后出票银行提示因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被告的上述情况已属于《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进行追索。该批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接到付款银行拒付指令后曾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票据款项。然而被告却不予理睬或是以内部走流程等多种理由敷衍被告拒绝实际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对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孝感市孝南区朱湖湿地旅游小镇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孝感市孝南区朱湖湿地旅游小镇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用总价为1267880.47元。在设计工作完成后,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设计费469115.77元无法依约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2020年9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469115.77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0927735058224)。该张票据到期后,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进行第一次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被拒付。此后,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多次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因此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拒绝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所载金额469115.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票据金额469115.77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9月28日(原告要求按次日计算)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面所载金额469115.77元,并以469115.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9元,由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