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万众会展有限公司与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0215执异101号 案外人: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188号1603-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2936218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859号1802室,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系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青岛万众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窑头中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3407925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890号世贸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RUGA5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万众会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鸿雁河二路127号24号楼1单元1501户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确认该房屋为案外人所有。2020年8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青岛即墨万达广场BIM设计总包合同》,设计费10277091元,后被执行人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整体转让给青岛即墨万达商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29日,案外人与青岛即墨万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商品房认购协议》,青岛即墨万达商业有限公司以案涉房屋抵偿设计费,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开具了房价款收款收据。根据《民法典》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1、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申请执行人不清楚且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于2020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距现在已有四年时间,四年未办理登记不应受法律保护。 在庭审过程中,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设计总包合同、主体三方变更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设计费金额,被执行人将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青岛即墨万达商业有限公司。证据二、协议书及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被执行人已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该房屋善意取得。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 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等之间的协议,申请执行人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3)鲁0215民初22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鲁0215执3025号。 (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鲁0215执302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鸿雁河二路127号24号楼1单元1501户房屋。 (三)案涉房屋未交付。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即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以房抵债关系是真实的,因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案外人的权利亦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联创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