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876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地铁站D口东北600米)桃李郡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A地块欠付设计费2078344.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78344.71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剩余款项未达支付条件。原告未对发票是否全额开具并送达至被告处进行举证。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乙方、设计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新城桃李郡工程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新城桃李郡项目工程A、B、C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工作,总设计费为10369812.52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全套建筑扩初完成并报建通过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0%;完成施工图设计审图通过,二次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并提交完成项目后评估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项目交付后,实行竣工回访并提交完成项目后评估报告,经甲方确认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发票送达甲方,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甲方无正当合理理由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当阶段付款额的百分之十。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A地块方案设计费用进行洽谈,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双方协商签订A地块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额3608276.47元基础上扣减808276.47元,A地块方案设计费用最终核定为280万元(含税),协议签订后办理A地块结算手续并终止服务,B、C地块按原合同继续执行。截至洽谈前A地块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进度款721655.29元(含税),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结算款2078344.71元(含税)。
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3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78344.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078344.71元。某甲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并完成抵扣。
202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新城桃李郡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因乙方未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甲方对其未完成部分合同金额进行扣减并签订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含税总价为-808276.47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A地块剩余设计费2078344.71元某甲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新城桃李郡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欠付金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用2078344.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万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最多不超过当阶段付款额的百分之十,但该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全部未付款的百分之十即207834.471元(2078344.71元×10%)为限。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全额开具并送达至被告处,被告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已按照全部未付金额开具合同约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某甲公司已提交书面说明,证明已经收到发票并完成抵扣,故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用2078344.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8344.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07834.47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