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81民初5435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通信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00弄1-10号。
法定代表人: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909561.5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逾期利息计人民币45478.07元(利息以本金9095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最近一期票据到期之次日(2021年11月3日)计算,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50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通过工商登记将原用名“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关于“涿州市码头地块项目”(以下称“某某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了相应的《涿州市码头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详见证据一)。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作为设计服务单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建筑工程设计服务。根据设计合同第7.1条“设计费用”中的相关约定,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用总价应为人民币802.45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及期限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在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后,剩余尾款部分的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802450元被告无法按约支付。2020年10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对于已完成设计成果进行修改设计并额外进行图文打印,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相应的《涿州市码头地块理想湾A项目补充协议二》(详见证据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充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07111.5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上述两笔费用长期无法支付,最终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2020年9月2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委托出票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涿州支行开具了以原告为收款人(持票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2450元整;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1年6月23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113520001220200924730796150)(详见证据三)。2021年2月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委托出票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涿州支行开具了以原告为收款人(持票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7111.5元整;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21年11月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113520001220210203846129098)(详见证据四)。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人民币909561.5元,到期后出票银行提示因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被告的上述情况已属于《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进行追索。该批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接到付款银行拒付指令后曾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票据款项。然而被告却不予理睬或是以内部走流程等多种理由敷衍被告拒绝实际支付。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就被告方拖欠支付票据费用的给付请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方正当的民事合同利益不受侵害。
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用名为“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就“涿州市码头地块理想尔湾A区项目”签订《涿州市码头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用总价为802.4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余款设计费用802450元。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涿州市码头地块理尔湾A区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就上述向被告提供增加的设计服务,设计费用为107111.5元。双方协商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对未付款项进行支付。
2020年9月23日,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00924730796150,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票面金额为802450元,承兑人为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多次就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出票银行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付款。
2021年2月2日,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10203846129098,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票面金额为107111.5元,承兑人为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就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出票银行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有涿州码头项目设计合同、涿州市码头项目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打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汇票到期后银行提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付款,其有权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两张票据款共计9095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以909561.5元为基数,自最近一期票据到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09561.5元及利息(以9095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