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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某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01民初2480号 原告:新疆某某某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某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新疆某某某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2米升降高杆灯、预埋件等,同时原告负责运输和安装,合同价款共计638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剩余43845元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3845元及违约金12769元(63845*20%),诉讼标的共计566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正原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长垣市,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双方不能履行约定,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20%作为补偿。合同争议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住所地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其选择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607.6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