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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和某有限公司、如皋市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82民初4606号 原告:青岛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修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如皋市正义法律的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和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如皋市鼎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以如皋市果某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原生购买粉尘在线监测系统两套,总价为1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装粉尘在线监测系统原码头名称“如皋市果某经营部”已变更为“如皋市鼎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甲方“如皋市果某经营部”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120000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给付了74000元,尚欠46000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46000元,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一年期LPR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合同12万元的组成双方私下约定为4万元的商品价格+将来省厅财政补助48000元+多开票32000元,多开票的税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双方聊天记录中原告实际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是空白,两份合同原告手写内容不一致。当时原告经办人徐某某和我谈的让我出4万元,其他事都不要我管,交通局的补助全部由徐某某办理,补助也归他,当时说的一台补24000元,两台补48000元,徐某某让把合同价格多写点,写12万,这样交通局的补助就会多点,我说的无所谓,反正我出4万元,其他都不管。后来交通局总共补助了26000元,少补助的钱徐某某让我给,我没同意。徐某某让我给8000元税款,我给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与如皋市果某经营部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如皋市果某经营部将码头1座及码头之内所有房屋建筑物等转让给被告。 2020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以如皋市果某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粉尘在线检测系统2套。虽然合同所载借款总额为12万元,但其中3.2万元为多写的金额,实际价款为8.8万元,签订合同后付2万元,仪器安装结束付2万元,政府补助4.8万元。 2020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码头粉尘在线检测工程安装调试完成。被告认为仪器满足合同要求,运行正常。2020年5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2020年6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2万元发票。 2021年3月13日原告经办人徐某某微信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苏总,我昨天与我司财务协调一个小时,她晚上同意寄出了,不能由于几千块费用错过这次申报财政资金大事。但是这个多开3万票费用还是需要你出,合作需要互相体谅。毕竟我们要给你服务五年。” 2021年3月25日原告经办人徐某某微信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这次确实是公司停卡停机了,原因就是以前跟你解释过:你合同额是12万,开票12万,但是你一共付款只有4万+将来省厅财政补助4.8万。那你要把多开票的3.2万的40%补助返还我司。孙总,可以查查2020年所有其他如皋的码头当时的采购款,没有一家码头2套粉尘设备,仅仅花4万,而且免费运维4年的。孙总你这个合作项目是亏本的,希望你理解。” 202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庭审中,被告声称该款系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的开票税款。2023年1月10日被告将政府补助26000元支付给原告。202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以如皋市果某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后来被告实际使用该项目设备并接受了原告开具的抬头为被告的发票,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设备款项的权利。从原告的经办人徐某某于2021年3月13日、3月25日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微信内容可以看出,确实存在被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总额多写32000元的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多写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故意多写价款以获取较多政府补助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严厉批评。合同的实际价款为8.8万元,包含了双方预估的政府补助4.8万元,但最终被告仅获得26000元的补助,差额22000元。因被告系政府补助的申请人和受益人,故该部分差额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000-32000-20000-20000—8000-26000=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实际价款支付,应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也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鼎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和某有限公司14000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青岛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青岛和某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如皋市鼎某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