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合斯电梯扶手(上海)有限公司

谈某某与依合斯电梯扶手(上海)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 被告依合斯电梯扶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依合斯电梯扶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合斯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依合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2年6月15日至11月8日休产假,同年11月23日离职。2014年2月,原告知晓被告自2013年9月起按相关政策补发女职工产假工资差额,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对仲裁委认定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服,认为本案应从市政府发布通知之日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8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7426.60元。 被告依合斯公司辩称,对原告入职、生育、离职时间无异议。原告在职期间职务为“薪酬福利专员”,理应充分了解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其于2012年8月27日领取社保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故同意仲裁委的决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原告职务为薪酬福利专员。2012年6月15日,原告剖腹生产,随后休产假至11月8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领取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生活津贴23371.20元和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同年11月2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8日在职期间产假工资高出生育生活津贴的差额17426.60元。2014年3月10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8636.73元。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生育医学证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薪资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基于2013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主张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8日在职期间产假工资高出生育生活津贴的差额,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其迟至2014年3月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且没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显已丧失胜诉权利。被告关于时效抗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合斯电梯扶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8日在职期间产假工资高出生育生活津贴的差额人民币17426.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