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5169号
原告:嘉善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善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盛晟,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汇源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
原告嘉善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小区智能安防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景江花苑小区智能安防工程项目的产品和安装调试”,价款为377000元,被告应于验收通过后一年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涉案智能安防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仅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就欠款277000元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意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小区智能安防工程安装合同及报价文件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款金额的事实。
3.现场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安装合同完毕且被告已经使用的事实。
4.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付款义务,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
5.竣工图原件2份、景江花苑智能化工程验收文档原件1份,证明:按照合同要求具体安装并提交验收的事实。
被告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未签字或盖章,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景江花苑小区已于2015年年底竣工,2016年1月开始交付业主使用。嘉善金钥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起为被告位于嘉善县的景江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案所涉智能安防工程由被告于2016年1月移交给小区物业嘉善金钥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虽未在竣工验收文档上签字或盖章,但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且在其开发的景江花苑小区竣工后,将涉案智能安防工程移交给物业公司使用,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承揽款27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承揽款277000元。
本案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嘉善华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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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