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民初625号
原告: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退还某(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