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路27号麓***A4栋N**6层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已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已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民初239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蚁坊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诉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该规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由蚁坊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符合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更有助于案件的的审理和执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属侵权之诉,故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即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均发生于信息网络。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蚁坊公司在相关网络平台中通过发布两篇涉案文章,编造、散布虚假内容和误导性的言论,致使微梦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严重损害了微梦公司长期经营所积累的商誉和良好的企业形象,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行为结果亦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该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微梦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作为微梦公司的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