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5791号
原告: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科兴科学园A4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988738。
法定代表人:万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青,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N单元6层6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9539429L。
法定代表人:黄三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萌,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系公司法务,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真好公司)诉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蚁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何青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镇、刘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完成凤凰县“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采购计划编号:凤财采计【2016】070委托代理编号:ZPG2016-010),于2016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蚁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鹰击微博系统、鹰眼與情监测系统等产品,总价款为198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为原告提供软件产品运行平台账号及密码信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相关产品交付凭证。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三日内提供产品交付凭证;若逾期未提供,视为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交货凭证,也拒不退回货款。原告了解到凤凰县“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已完成验收,要求上游采购商长沙湘计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称“华湘公司”)支付货款,但华湘公司拒不支付。原告遂以华湘公司为被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相关货款,但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与本案产品相关的物流凭证、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佐证下游供应商或真好公司已经将相关货物交付给了华湘公司…”,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再次向被告寄送《联络函》:要求被告提供物流凭证、送货单和交货情况说明等证据,否则应向原告退还全部款项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在收到联络函后仍未向原告提供交货凭证,也拒不退还货款。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同样认为“……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真好公司与相关下游供应商签订了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或下游供应商已实际向华湘公司交付了货物……”,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也因缺乏相关交货凭证而被驳回。因此,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未在2017年1月5日之前交货,则自2017年1月6日起已构成逾期交货,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9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9176.88元(自2017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最终以被告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确认履行且早已履行完结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原告的诉求事项实质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双方合同履行期满三年4个月以后,原告才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子以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争议返还货款的诉讼标的及相关证据,属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原告第三组证据诉讼标的中的一部分,原告诉讼的标的相同,原告在合同期满三年4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提交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的所谓交货凭证,本身已经脱离了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内控制度相当完备,对于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的相当控制也是要求非常高的,原告未在合同的交货异议期内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内提出任何的异议,本身已经脱离了正常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再次提交交货凭证的事项,实质上予以否定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因此,原告的诉求违反民诉法的司法解释247条的规定,等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案外人长沙市湘计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称华湘公司)签订合同及诉讼的情况。
原告诉华湘公司、第三人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第三人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湘西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发出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6日,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与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就“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采购产品名称、型号、供应商、价格等。
华湘公司是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向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供货。2016年12月23日,华湘公司与真好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华湘公司就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向真好公司采购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就采购产品名称、型号、供应商、价格等做了约定。
2016年12月22日,真好公司与蚁坊公司签订《蚁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真好公司为履行与华湘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与其他供货商签订了合同。
2019年2月28日,真好公司向华湘公司发《催款函》,要求华湘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重新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华湘公司回函认为真好公司所提及的欠款金额不符等,希望真好公司来华湘公司对账,双方产生争议,真好公司遂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真好公司虽提供了其与下游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但是并未提供与本案产品相关的物流凭证、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佐证下游供应商或真好公司已经将相关货物交给了华湘公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真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真好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真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真好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蚁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下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鹰击微博系统v4.5、鹰眼舆情监测系统v3.0和蚁巡运维系统V3.0(包括基础监控套件、大数据监控套件、虚拟化监控套件),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支付条件: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00%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二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交货方式: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提供软件产品运行平台账号及密码信息(提供方式以原告要求为准,可以通过email、QQ和短信等方式提供。)原告收到上述信息后应于两日内向被告反馈,逾期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交付予以接受。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按时交货部分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等。在《附件》1中备注1年,即服务期限为1年。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8万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合同中的鹰击微博系统v4.5、鹰眼舆情监测系统v3.0和蚁巡运维系统V3.0系被告开发的舆情监控软件,涉案合同中设备的交付方式为:被告将平台账号和密码交付给原告。原告或其指定的客户按照告知的平台账号和密码登录即可使用该舆情监控系统。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提供产品的交付凭证。
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称:对于贵公司提及的所谓“产品交付凭证”,合同中既没有相关约定,合同附件以及发票信息的证明效力也足以超过所谓“产品交付凭证”。我司的交付义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诉华湘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败诉后,2019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诉华湘公司案,现法院作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司未能提供物流凭证、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交货事宜,驳回我司的诉讼请求,我司正提起上诉。请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司提供物流凭证、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等。
被告对原告的《联络函》未回复。
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因被告和其他下游供应商未向原告提供涉案合同的交付凭证,导致其与华湘公司的买卖合同案败诉,被告至今不提交交付凭证,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已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即将平台账号和密码给了原告,因时间太久了,平台账号和密码是什么?哪天交付的、交付的方式、双方对接的经办人员是谁?都记不得了。
庭审之后,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在合同到期日2017年12月22日后的三年四个月后,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解除权,其诉讼请求不仅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也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涉案设备约定的使用期限。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鹰击微博系统v4.5、鹰眼舆情监测系统v3.0和蚁巡运维系统V3.0舆情监控软件,使用期为一年,届满后未再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蚁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银行付款凭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蚁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鹰击微博系统v4.5、鹰眼舆情监测系统v3.0和蚁巡运维系统V3.0软件系统的平台账号和密码,被告未提交向原告交付平台账号和密码的证据,也未提交客户在使用期使用该系统的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的认定。
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按时交货部分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至今不履行交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予以增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提供软件平台账号和密码,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98万元,被告应在2017年1月5日前向原告提供软件平台账号和密码,被告未提供,故应从2017年1月6日开始支付198万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蚁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提供软件产品运行平台账号及密码信息,原告是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8万元,被告应在2017年1月5日向原告交付软件产品运行平台账号及密码信息。
原告在2019年4月15日、2019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提供产品的交付凭证,截止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4月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期限。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不履行向原告交付软件平台账号和密码的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退还货款198万元;2、以198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标准计算。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717元,由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金城
书 记 员  陈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