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N单元6层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科兴科学园A41406。
法定代表人:万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蚁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真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真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混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法律定义,真好公司要求蚁坊公司返还货款,实质上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是返还货款的前提,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是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审理真好公司是否享有提起给付之诉的法律权利,直接作出支持返还真好公司货款的主张的判决,属于严重错误。2、双方关于交付和检验有明确的约定,产品的交付期是蚁坊公司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真好公司应当在两日内予以反馈,逾期视为对蚁坊公司的交付予以接受,而真好公司直至合同期满未对蚁坊公司的交付提出异议,已经丧失了享有解除合同确认之诉的权利,而该解除权利是决定真好公司享有返还货款的前提。原审判决未对真好公司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对真好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解除权而直接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应予以驳回。3、在2019年4月15日的《通知函》及2019年12月31日的《联络函》中,真好公司未表达明确的还款请求权,蚁坊公司也未有同意返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真好公司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错误,对真好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以驳回。4、原审判决对《产品销售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在《产品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判决蚁坊公司返还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未对蚁坊公司申请调查的已经生效的(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证据予以审查,属于遗漏重要事实证据,也剥夺了蚁坊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法定权利。蚁坊公司申请调查的庭审笔录系本案争议的关键证据,且该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6、真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应当予以驳回而未驳回,属于错误判决。
真好公司辩称,1、真好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必要前提是解除合同,提出返还货款,就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真好公司曾于2019年给蚁坊公司去函,本案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合同的解除,属于形成权范畴,而不是确认之诉。2、真好公司之前是误认为合同履行完毕,但实际上蚁坊公司没有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甚至是蚁坊公司并未履行,所以真好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蚁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蚁坊公司要求调取(2019)湘01民初1931号案庭审笔录,是想证明真好公司自认蚁坊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但在该案的判决中并没有认定蚁坊公司交付了货物。真好公司是误认为蚁坊公司已经供货了,所以真好公司才找上游公司湘计华湘公司去要货款,结果湘计华湘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货,法院生效判决也是认定真好公司的下游公司没有交货,所以真好公司在该案结束后才起诉真好公司的下游公司要求返还货款。4、正是因为真好公司与湘计华湘公司的纠纷有了裁判结果后,真好公司才根据该案结果另行诉讼,故本案不是重复诉讼。
真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蚁坊公司向真好公司返还货款198万元;2、判令蚁坊公司向真好公司支付违约金599176.88元(自2017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最终以蚁坊公司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为准);3、判令蚁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真好公司诉湘计华湘公司、第三人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计算机软件公司)、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湘西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长城计算机软件公司发出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6日,长城计算机软件公司与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就“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采购产品名称、型号、供应商、价格等。湘计华湘公司是长城计算机软件公司的供货商,向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供货。2016年12月23日,湘计华湘公司与真好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湘计华湘公司就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向真好公司采购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就采购产品名称、型号、供应商、价格等做了约定。2016年12月22日,真好公司与蚁坊公司签订《蚁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等。该判决书还查明真好公司为履行与湘计华湘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与其他供货商签订了合同。2019年2月28日,真好公司向湘计华湘公司发《催款函》,要求湘计华湘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重新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湘计华湘公司回函认为真好公司所提及的欠款金额不符,希望真好公司来湘计华湘公司对账,双方产生争议,真好公司遂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认定真好公司虽提供了其与下游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但并未提供与本案产品相关的物流凭证、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佐证下游供应商或真好公司已经将相关货物交给了湘计华湘公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真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真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终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真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369号民事裁定,驳回真好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真好公司与蚁坊公司签订《蚁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真好公司向蚁坊公司采购鹰击微博系统v4.5、鹰眼舆情监测系统v3.0和蚁巡运维系统V3.0(包括基础监控套件、大数据监控套件、虚拟化监控套件),合同总金额为198万元。真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00%给蚁坊公司,蚁坊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蚁坊公司在收到真好公司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为真好公司提供软件产品运行平台账号及密码信息(提供方式以真好公司要求为准,可以通过email、QQ和短信等方式提供)。真好公司收到上述信息后,应于两日内向蚁坊公司反馈,逾期视为蚁坊公司对真好公司的交付予以接受。蚁坊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真好公司偿付不能按时交货部分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等。在《附件》1中备注一年,即服务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29日,真好公司向蚁坊公司支付198万元。
再查明,上述涉案合同中的鹰击微博系统v4.5、鹰眼舆情监测系统v3.0和蚁巡运维系统V3.0,系蚁坊公司开发的舆情监控软件,涉案合同中设备的交付方式为:蚁坊公司将平台账号和密码交付给真好公司。真好公司或其指定的客户按照告知的平台账号和密码登录即可使用该舆情监控系统。2019年4月15日,真好公司向蚁坊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蚁坊公司提供产品的交付凭证。2019年4月25日,蚁坊公司向真好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对于贵公司提及的所谓“产品交付凭证”,合同中既没有相关约定,合同附件以及发票信息的证明效力也足以超过所谓“产品交付凭证”。我司的交付义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真好公司诉湘计华湘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败诉后,2019年12月31日,真好公司再次向蚁坊公司发出《联络函》,主要内容为:真好公司诉湘计华湘公司案,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认为我司未能提供物流凭证、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交货事宜,驳回我司的诉讼请求,我司正提起上诉。请蚁坊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司提供物流凭证、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蚁坊公司对真好公司的《联络函》未回复。
还查明,真好公司与蚁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鹰击微博系统v4.5、鹰眼舆情监测系统v3.0和蚁巡运维系统V3.0舆情监控软件,使用期为一年,届满后未再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真好公司与蚁坊公司签订的《蚁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真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蚁坊公司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蚁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真好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本案中,蚁坊公司应向真好公司交付鹰击微博系统v4.5、鹰眼舆情监测系统v3.0和蚁巡运维系统V3.0软件系统的平台账号和密码,蚁坊公司未提交向真好公司交付平台账号和密码的证据,也未提交客户在使用期使用该系统的其他相关证据,应认定蚁坊公司未向真好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因蚁坊公司不能证明向真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应退还真好公司支付的198万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真好公司与蚁坊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蚁坊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真好公司偿付不能按时交货部分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蚁坊公司至今不履行交付义务,且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对真好公司请求予以增加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蚁坊公司在收到真好公司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真好公司提供软件平台账号和密码,真好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蚁坊公司支付198万元,蚁坊公司应在2017年1月5日前向真好公司提供软件平台账号和密码,蚁坊公司未提供,故应从2017年1月6日开始支付198万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4月15日、12月31日,真好公司要求蚁坊公司提供产品的交付凭证,截止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4月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故对蚁坊公司提出的真好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因蚁坊公司不履行向真好公司交付软件平台账号和密码的义务,故应承担退还真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蚁坊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真好公司退还货款198万元,并以19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717元,由蚁坊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蚁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蚁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
证据二调查令;
证据三蚁坊公司就不能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
证据四(2019)湘01民初193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产品采购合同》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拟综合证明真好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2019)湘01民初193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但当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到上级法院的案件材料,真好公司该案庭审中自认蚁坊公司已交付货物。
真好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真好公司认为(2019)湘01民初1931号案的判决书明确对蚁坊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没有认定,所以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蚁坊公司没有交付货物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需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及诉讼时效,蚁坊公司是否已交付货物,一审法院未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在(2019)湘01民初1931号案中,真好公司因交付货物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上游公司湘计华湘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真好公司另行起诉其下游公司蚁坊公司,认为蚁坊公司未交付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两案的诉讼主体明显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蚁坊公司亦未催告过真好公司,故蚁坊公司主张真好公司解除权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因真好公司在(2019)湘01民初1931号案中误认为蚁坊公司已按真好公司要求给湘计华湘公司交付货物,且蚁坊公司在给真好公司的《回复函》中亦称已交付货物,但该案最终认定蚁坊公司未给湘计华湘公司交付货物,真好公司在收到该案生效判决书后才知晓、确定“蚁坊公司未交付货物”这一违约事实。因该案二审判决书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真好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蚁坊公司仅时隔数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蚁坊公司是否已交付货物的问题。真好公司在(2019)湘01民初1931号案中是认为蚁坊公司已按要求向湘计华湘公司交付了软件平台账号和密码,但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并未认定这一事实,而是认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故现仅能认定真好公司在(2019)湘01民初1931号案中存在误解,不能在本案中免除蚁坊公司对交付货物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买卖标的物系软件平台账号密码,既可以是通过纸张、U盘进行实体交付,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短信聊天等电子信息方式进行交付。交付货物是卖方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妥善保存交付凭证是最基本的必备商业常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交付,蚁坊公司均有条件和义务保存好交付凭证,但蚁坊公司在真好公司发函要求提供交付凭证时不提供客观证据,亦不能具体说明交付时诸如交付方式、交付人员、接受人员等细节情况。考虑到本案所涉货款金额较大,在蚁坊公司不能提供客观交付凭证,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蚁坊公司未交付货物。
四、关于一审未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本案真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蚁坊公司向真好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结合真好公司主张的理由,可以认定真好公司系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该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在说理部分阐明亦可。一审判决虽未明确说明案涉合同已解除,但判决结果正确,且该判决结果的前提是认为案涉合同已解除,故一审判决的说理并不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亦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程序并不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蚁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4元,由上诉人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审 判 员 张文欢
审 判 员 唐亚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樊江山
书 记 员 樊江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