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40号
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N单元6层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三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镇埃尔金大街190号,邮编KY1-9008。
法定代表人:白建民,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17785号关于第21400297号“蚁工厂”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5928982号“蚁盾”商标、第19956936号“智能蚁”商标、第19348333号“蚂蚁云”商标、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2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1400297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标识:“蚁工厂”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928982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5.标识:“蚁盾”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956936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4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6.标识:“智能蚁”
7.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话通讯;信息传送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348333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8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3月2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6.标识:“蚂蚁云”
7.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602543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识:“蚂蚁金服”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电子邮件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747922
3. 申请日期:2016年7月2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1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6.标识:“蚂蚁金服”
7.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付费电视节目播放;互联网广播服务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602529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识:“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 电子邮件等
八、其他事实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第三人身份证明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及部分荣誉证明;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阿里巴巴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7.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8.余额宝发布会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9.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宣传报道;10.原告相关商标注册及企业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参加会议照片、相关报道、广告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及“蚁工厂”介绍等、原告“蚁工厂”参展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蚁工厂”网络新闻报道等。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主要包括在先行政判决书、原告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蚁工厂”,各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文字“蚁盾”“智能蚁”“蚂蚁云”“蚂蚁金服” “蚂蚁金融”, 其中“盾”“智能”“云”“金融”“金服”等属于常见词汇,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在呼叫、文字组成、组成要素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考虑到“蚂蚁金服”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蕊
人民陪审员 古 晏
二○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