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N单元6层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晨,北京天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蚁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蚁坊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为蚁坊公司获取数据的手段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蚁坊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措施抓取微博非公开数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微梦公司未完成初步举证,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按照原判决思路,结合新的事实,蚁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判决依据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蚁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蚁坊公司的行为未对微博平台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鹰击系统与微博平台相互独立,鹰击系统对微博内容的呈现方式不影响微博平台本身的运行。3.蚁坊公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应当具有谦抑性。微梦公司应容忍他人具有正当性的数据使用行为,经营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享有的竞争利益并非一种法定权利,应容忍他人正当行为带来的损害,微梦公司容忍他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数据是网络经济的应有之义。从行为目的上看,蚁坊公司的行为系为政府机构提供舆情监测分析服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正当性;从行为手段上看,蚁坊公司获取数据的方式合理、正当,不具有可责性;从行为结果上看,蚁坊公司对微博数据的使用在必要限度内,有利于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故蚁坊公司的行为目的和手段均正当,具有积极社会效果,不属于不正当竞争。4.微梦公司拒绝蚁坊公司使用微博数据的行为构成垄断,蚁坊公司已对其提起垄断诉讼。微梦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微梦公司的行为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将严重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综上,蚁坊公司的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竞争秩序、技术创新均具有正向价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蚁坊公司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由本院提审后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称,1.蚁坊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当庭勘验、专家辅助人出庭等多种方式,确认了蚁坊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公司,服务对象不可能是执法监管部门,不是“为满足政府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管需求”,认定在不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新浪微博所作的技术限制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蚁坊公司所宣称的鹰击系统所具有的功能。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综合全案证据后事实认定清楚。3.一、二审法院有充分依据认定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适用法律正确。蚁坊公司在与微梦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的情况之下,获取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只能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的访问权限,显然不具有正当性。蚁坊公司直接向用户展示微博内容,事先设置推荐内容,可向用户提供已经删除的微博数据,并改变了信息来源的展现形式,据此认定蚁坊公司抓取微博数据后进行了储备。因蚁坊公司抓取、存储微博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后续对微博数据的展示、分析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的基础。蚁坊公司改变微博平台数据的展示规则,亦不具有正当性。4.以是否设置访问权限为标准将数据划分为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有合理性,微梦公司对微博数据所享有的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数据设置访问权限属于经营自由,且不违反互联互通的原则。蚁坊公司未证明采用了创新技术,且技术创新与否与行为正当与否无关。综上,本案没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蚁坊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中,蚁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03581号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605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2457、4453、4454、4455号公证书、(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5927、5928号公证书及相关通话、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就数据合作事宜沟通过程的整理文档、关于请求开放新浪微博数据的函件的时间戳及截图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对应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蚁坊公司获取、使用、展示、分析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情形。首先,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虽经营或运营的系统或平台并不相同,但均与数据的分析和应用有关,且从被诉行为来看,蚁坊公司利用微博数据能够提高自身的交易能力,可能剥夺或降低微梦公司在相同市场的交易机会,进而影响微梦公司基于微博平台数据的合法授权使用而可能获得的利益,故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其次,蚁坊公司实施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对微梦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目前,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资源的获取和利用是一种重要的资源配置。微梦公司运营微博平台,其对平台中的数据收集、整理、应用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蚁坊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获取、使用、展示、分析微博平台数据具有合法正当的手段,其行为可能会影响微博平台的数据安全,进而导致微博平台服务不能正常运行,亦可能损害微博用户对个人隐私等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最后,微梦公司是否构成垄断,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原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蚁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