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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37号
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N单元6层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三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邮箱。
法定代表人:李嘉明,资深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第三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镇埃尔金大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民,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17787号关于第21400956号“蚁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第17116936号“蚂蚁网联”商标、第18931474号“蚂蚁助手”、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168383号“蚂蚁未来”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故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1400956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标识:“蚁讯”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咨询、地质勘测、生物学研究、车辆性能检测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928979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5.标识:“蚁盾”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质量控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086880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7月2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6.标识:“蚁校”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气象信息、室内装饰设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489701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30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5月20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6.标识:“蚁鉴”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气象信息、包装设计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384419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5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6.标识:“蚁径”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气象信息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957250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4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6.标识:“智能蚁”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7498357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5.标识:“淘蚂蚁”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无形资产评估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116936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7月2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6.标识:“蚂蚁网联”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等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931474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5.标识:“蚂蚁助手”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无形资产评估
(九)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653253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标识:“蚂蚁小微”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等
(十)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168383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5.标识:“蚂蚁未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等
(十一)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747918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5.标识:“蚂蚁金服”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化学服务等
(十二)引证商标十二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687126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5.标识:“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质量控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
(十三)引证商标十三
1.注册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602789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识:“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公司)身份证明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及部分荣誉证明;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阿里巴巴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7.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8.余额宝发布会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9.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宣传报道;10.原告相关商标注册及企业信息等。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参加会议照片、相关报道、广告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主要包括原告“蚁讯”软件简介、“蚁讯”软件在各应用商店上线情况截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主要包括在先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第三人“蚂蚁*”系列商标列表、原告名下部分商标档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蚁讯”,各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文字“蚁盾”“蚁校”“蚁鉴”“蚁径”“智能蚁”“淘蚂蚁”“蚂蚁网联”“蚂蚁助手”“蚂蚁小微”“蚂蚁未来”“蚂蚁金服”“蚂蚁金融”, 其中,“智能”“网联”“助手”“未来”等属于常见词汇,显著性较弱,反而突出了“蚁”所具有的较强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蚁”或以“蚁”开头,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涂洪文
人民陪审员 彭 卉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助 理 周文君
书 记 员 许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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