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712号

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4栋N单元6层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三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0561号关于第42129662号“蚁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2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2129662
号“蚁坊”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17796740号“蚁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并已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2021年1月20日第1728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公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撤销公告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80561号关于第42129662
号“蚁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2129662
号“蚁坊”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洹


人民陪审员
饶震红


人民陪审员
李慧琴






二○二一 年 三 月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姜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