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3856号
原告深圳市瑞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同富裕工业城2号厂房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华夏盛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7号楼12层15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瑞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能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9201号关于第4338770号“REPOWER瑞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华夏盛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华夏盛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夏盛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瑞能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电池充放电机”等商品(简称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瑞能公司提交的证据2、3可用来认定其在“电池充放电机、电池参数自动计量装置、电池测设系统控制系统”商品上进行了合法使用。同时考虑到我国申请注册商标所依循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相关商品的定名和分类情况以及上述实际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在电池参数自动计量装置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核定的“自动计量器”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电池充放电机、电池测设系统控制系统产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其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此外,瑞能公司及华夏盛润公司均未提交诉争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决定诉争商标在自动计量器商品上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瑞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是一家集生产、研发、销售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信号灯、集成电路、电解装置、动力电池测试系统、智能电池测试系统、高功率电池测试设备、组合动力电池高电压大电流配套组件等。原告自诉争商标注册之日起,就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该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广告宣传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夏盛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REPOWER瑞能”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信号灯、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4338770号,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瑞能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华夏盛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6685号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瑞能公司提出了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瑞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多份原告与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以及对应销售发票、原告生产、销售的开关报警指示灯产品实物图、电池测试化成设备、模块实物图等10份新证据。其中,2012年10月25日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池测试化成设备销售合同》显示,合同上方显示诉争商标,购买电池测试设备型号包括“成品测试仪GGC-20V/10A”总价格1800元,“***能电池GGC数据对比系统软件V3.0”价格7200元,产品组成清单:电池充放电机、电池参数自动计量装置、开关报警指示灯、BMS微处理器。该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对电池参数自动计量装置、BMS微型处理器、开关报警指示灯装置等进行了技术限定。2012年11月13日编号为08031232号和08031231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成品测试仪价税合计1800元,数据对比系统软件价税合计7200元。2013年3月19日双方亦签订了总价和产品不同的合同,包含上述产品。此外,类似的合同、发票还包括2014年4月10日南通硬派锂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及销售发票,2014年6月19日深圳真功夫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及销售发票,2014年7月23日深圳天邦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及销售发票等。产品照片显示微处理器、指示灯等组件及成品均标注了诉争商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和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商标局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第三人华夏盛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仅主张诉争商标在自动计量器、信号灯和集成电路上的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明确仅主张诉争商标在自动计量器、信号灯和集成电路上的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诉争商标在自动计量器上存在使用行为,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信号灯、集成电路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在本案的证据中,多份合同、合同附件及相对应发票可以互相佐证,诉争商标在指示灯、信号灯、微处理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其中微处理器是由集成电路构成,可以视为在集成电路上的使用。因此,被诉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信号灯、集成电路上的注册结论有误,本院予以撤销。但鉴于原告并未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被诉决定的撤销不能归责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本院不再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新的证据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9201号关于第4338770号“REPOWER瑞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4338770号“REPOWER瑞能”商标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瑞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诉争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