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加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心圩镇大岭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秋莎,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
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雷平镇怀仁村岜仁屯55号,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左江河南津渡口码头养殖场,系被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壮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的妻子。
上诉人广西南宁加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泰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黄伟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上诉人加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秋莎、李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两原告在崇左市江州区左江河南津码头的河段上共同进行网箱养殖鱼类的经营活动,养殖有5格网箱鱼,养殖有青竹鱼、红眼鱼等。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左江河南津码头岸边的水位标示牌属被告南宁加泰公司所有和管理。2013年11月14日下午,该水位标示牌连同固定的水泥墩滑落,砸中原告靠近岸边的第1格网箱边架,导致原告第1、2格网箱沉没,第1、2格网箱鱼全部逃脱,第1格网箱边架被砸变形。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江州区水产局报案,该局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原告对本案网箱鱼损失和修复网箱费用未向相关部门提出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0000元。
另查明,在左江河南津码头的河段从事网箱养鱼的养殖户黄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为原告***代购6000条青竹鱼苗,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将6000尾青竹鱼苗放到第1、2格网箱里饲养;在左江河南津码头河段从事网箱养鱼的养殖户王某于2012年6月将500条红眼鱼苗卖给原告***,之后原告将500条红眼鱼苗放到第1、2格网箱里饲养。原告的五格网箱每格规格均为4m×4m×2.5m。另外,至事发时原告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2013年崇左市网箱成品青竹鱼、红眼鱼的市场中准批发价格分别为12.74元/斤、11.5元/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水位标示牌是否砸中原告的网箱,造成原告损失;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的水位标志牌是否砸中原告的网箱,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凌光汉的陈述,已经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水位标示牌砸中原告养殖的网箱,造成两格网箱鱼全部逃脱到左江河中及1格网箱损坏的事实。被告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凌光汉的陈述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被告提出其水位标志牌滑落没有砸中原告的网箱,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其所立的水位标示牌应当负有管护的责任,但其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水位标示牌倒塌,砸中原告的养鱼网箱,造成原告的网箱损坏及网箱所养殖的鱼全部逃脱到左江河中,致使经济受到损失,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如若采取相关管护措施即可避免水位标示牌的倒塌,被告认为水位标示牌的倒塌属于不可抗力的答辩意见,有悖于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原告在左江水域进行鱼类养殖,其行为应当受国家相关渔业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据此,在全民所有的水域进行养殖,养殖人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办养殖许可证,且养殖的水域必须是经国家规划确可用于养殖的水域,左江为全民所有的水域,原告进行养殖并未按照国家法律及地方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养殖使用证,属于无证养殖行为。原告在非养殖水域进行无证养殖,加上原告所设计的网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网箱在沉没时网箱里所养殖的鱼轻易地全部逃脱,其行为亦具有一定过错,对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该院确认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养殖过程中的合法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证据虽然无法直接证实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养殖的青竹鱼损失为216000元(6000条×3斤/条×12元/斤),红眼鱼损失为6000元(500条×1斤/条×12元/斤),合计22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6月分别将6000尾青竹鱼苗、500条红眼鱼投放到了两格网箱饲养(每格网箱规格为4m×4m×2.5m),符合一般网箱养殖规范。虽然原告的损失未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但结合在左江河沿岸网箱养殖的环境、成活率及养殖规格标准等基本常识及市场价格,综合本案的事实,参照每个网箱能养殖1000-1500条鱼的基本标准和养殖的基本技术以及至事发时原告所养殖的网箱鱼已达两年时间等情况综合考虑,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两个网箱养鱼逃脱数量为1400条/箱×2箱=2800条(其中青竹鱼2400条,红眼鱼400条),每条青竹鱼大约重3斤、每条红眼鱼大约重1斤。参照2013年崇左市网箱成品青竹鱼、红眼鱼的市场中准批发价格分别为12.74元/斤、11.5元/斤进行计算,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青竹鱼损失为91728元(2400条×3斤/条×12.74元/斤);红眼鱼损为失4800元(400条×1斤/条×12元/斤),合计96528元。对于原告主张网箱维修费用8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的1格网箱因水位标示牌撞击确实遭受损坏,该院酌情确定修复网箱费用为1000元,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97528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8022.40元(97528元×8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加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22.4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3395元,由被告加泰公司负担1355元。
上诉人加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能够反映本案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3拍摄的水位标示牌倒塌的位置,根本没有压到被上诉人网箱。被上诉人主张标示牌压到其网箱,但未能提供现场照片。本案中,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外,其他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存在。且本案涉案的水位标示牌是由水泥铸造而成,人工难以移动,水位标示牌所在下方,即被上诉人网箱所在位置岸边岩石凌厉、水流湍急,因此,被上诉人的网箱不可能紧靠岸边,而水位标示牌的长度也有限,再说,被上诉人的网箱因是在左江江河中安放,出于安全考虑,其摆放的方向以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图片上来看,也应该是与岸边平行放置,不可能与岸边垂直安放,所以水位标示牌无论如何也砸不到被上诉人的网箱。江州区水产局及其工作人员刘可武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发生。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至8、10等证人证言既没有可信度又存在诸多矛盾,根本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最重要的是,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并无第三方进行的损失鉴定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未申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对损失进行鉴定。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案发当天的水文资料,当时正处于洪水时期,被上诉人的网箱在洪水环境下以及左江网箱养殖的实际情况,根本没有养殖的条件,就算有鱼,也早已跑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的水位标示牌砸中被上诉人的网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的养殖条件、成活率及养殖规格等,被上诉人的网箱能够养殖1000—1500条鱼。实际情况上,在单层网箱、没有网盖、没有沉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网箱根本无法养鱼。三、一审法院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应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已认可证据6巡查记录证实上诉人没有明显过错;其次,被上诉人养殖条件简陋,没有办理水产滩涂养殖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五条和《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在禁止养殖的地方进行养殖;第四、被上诉人在全民所有水域中无证养殖,因此,是非法养殖,其非法养殖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风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应独自承担其非法养殖所导致的风险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水位标示牌倒塌砸中被上诉人饲养的网箱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出于安全考虑,其摆放的方向以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图片上来看,也应该是与岸边平行放置,不可能与岸边垂直安放”是客观事实,也就是因为这样放置才导致了被砸中的后果。要知道,水泥标示牌砸中的只是河下游方向网箱的小部分,而且水泥标示牌因不够长,因此砸中网箱的是靠近牌子那部分水泥柱。又因为网箱上游那一头高,下游那一头低,砸中网箱的那头水泥标示牌被河水冲击后向下游滑落,形成现场照片所显示的样子,这一客观现象足以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二、被上诉人饲养的淡水鱼出逃和网箱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工作就是饲养淡水鱼,一家的开支主要来源于出卖淡水鱼的所得。被上诉人投资弄好了几个网箱,饲养6000尾青竹鱼和500尾红眼鱼苗,对被上诉人来说并不过分。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一一的对应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水位标示牌倒塌是否砸中被上诉人网箱。
上诉人加泰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本案涉案的水位标示牌是由水泥铸造而成,人工难以移动,水位标示牌所在下方,即被上诉人网箱所在位置岸边岩石凌厉、水流湍急,因此,被上诉人的网箱不可能紧靠岸边,而水位标示牌的长度也有限,再说,被上诉人的网箱因是在左江江河中安放,出于安全考虑,其摆放的方向以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图片来看,也应该是与岸边平行放置,不可能与岸边垂直安放,所以水位标示牌无论如何也砸不到被上诉人的网箱。
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的水位标示牌倒塌砸中被上诉人饲养的网箱是客观事实。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水位标示牌倒塌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为证实上诉人的水位标示牌倒塌砸中被上诉人饲养的网箱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江州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的2份证明、照片4张、南国早报的登报材料和证人胡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人胡某是崇左市城区堤防工程管理处的现场看护员,其在值班时听到左江河传来一声巨响后,循声跑去查看究竟,属于其履行职责范围,其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出庭作证真实反映了当时事发现场的情况,应予采信。而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次日即到江州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报案,之后还向南国早报记者反映情况,符合常理。另外,江州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也派凌光汉和刘可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凌光汉也证实了上诉人倒塌的水位标示牌砸中被上诉人的网箱。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上诉人倒塌的水位标示牌砸中被上诉人网箱的事实应予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侵权,是否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侵权,是否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倒塌的水位标示牌砸中被上诉人网箱,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以养殖网箱鱼为业,其第1、2格网箱被水位标示牌砸中沉没后,网箱鱼全部逃跑,造成了其经济损失。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水位标示牌倒塌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第1、2格网箱鱼全部逃跑,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根据证人黄某、王某等人证言,被上诉人在第1、2格网箱放养的是青竹鱼和红眼鱼,且已分别放养两年余和一年半左右的时间。但由于网箱鱼已流失,无法确定鱼儿的具体数额,只能参照养鱼技术规范,结合左江沿岸网箱养殖环境和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两个网箱养鱼逃脱数量为2800条(1400条/箱×2箱=2800条,其中青竹鱼2400条,红眼鱼400条),每条青竹鱼重3斤、每条红眼鱼重1斤,并参照2013年崇左市网箱成品青竹鱼、红眼鱼的市场中准批发价格12.74元/斤、11.5元/斤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96528元,并酌情认定网箱损失为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根据案发当天当时正处于洪水时期,被上诉人的网箱在洪水环境下以及左江网箱养殖的实际情况,根本没有养殖的条件,就算有鱼,也早已跑光,因此,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是其水位标示牌倒塌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水位标示牌倒塌造成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养殖证即在全民所有的水域进行鱼类养殖,且所设计的箱网既是单层,网箱又没有防逃网,不符合养殖技术规范,其行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是由于上诉人的水位标示牌倒塌砸中被上诉人养鱼网箱所致,故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正确合法。虽然被上诉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合法养殖权,但养殖的财产权的合法性不依赖于养殖权的合法性,上诉人的水位标示牌倒塌致使被上诉人养殖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无证养殖的网箱鱼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加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德清
审判员 韦金彪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莹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