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12民初40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89603871G,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宗楼村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8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上班,在被告承建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路老人武部地块做瓦工,约定工资为300元一天。被告及第三人安排原告与其他瓦工一起在项目工地上拉围墙,在拉围墙的过程中原告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当日拨打120,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腰部椎体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受伤,但是被告中大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雇用,并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安排工作,与被告中大公司无关。 第三人****,1、原告是临时用工,不用交保险,约定的劳务报酬是根据工作质量,每天180-300元;2、被告中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协议,将2米高的围墙承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中大公司是清江浦区老人武部地块房屋拆除工程(标包一)的承包商。被告中大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围墙承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22年8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做瓦工工作,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2022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 2022年11月1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4日,该委作出清劳人仲不字【2022】第6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至案涉工地工作,接受第三人**的指示做事,按天计酬,其并无直接与被告中大公司建立民事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淮安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1)。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仲梦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