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乐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化县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20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新化县上梅东路8号。
负责人杨自康,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住所地新化县大熊山。
法定代表人苏育群,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场长。
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高峰湖工区,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高峰湖工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杨,系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高峰湖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日明,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乐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渡街道学府南路西侧君悦华府1006房。
法定代表人廖代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绣文,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大熊山林场)、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高峰湖工区(以下简称高峰湖工区)、湖南乐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残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被告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日明,被告乐卓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四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24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被告残联与被告乐卓公司签订《新化县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其中有高峰湖工区的残疾人黄民飞,并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止完工。2020年7月,大熊山林场领导见工程没有完工,就要求高峰湖工区帮忙完工,2020年7月7日,高峰湖工区雇佣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共计284246.72元,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残疾人联合会答辩要点:残联对黄民飞的无障碍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乐卓公司,所有的施工项目与残联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又不是残联雇佣的,残联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高峰湖工区答辩要点:残联与乐卓公司签订改造工程合同,乐卓公司应该按合同施工,残联应该督促其完工。乐卓公司没有完工,实际影响了黄民飞的生活,也影响了国家对残疾人项目的落实,黄民飞找到大熊山林场,大熊山林场安排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就近雇佣,大熊山高峰湖工区雇请***等人,在做工中***受伤。该项目的提起方残联和实施者乐卓公司没有强细落实,导致原告受伤,大熊山高峰湖工区不是组织者、不是受益方,没有义务进行赔偿。
被告湖南乐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原告是受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和大熊山林场雇佣替黄民飞做事受伤与乐卓公司无法律关系。乐卓公司与残联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包括建洗澡室,洗澡室的材料断裂是黄民飞家中的原有材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房梁已腐烂,原告应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乐卓公司已是按《承包协议》和残联的要求已全部完成施工。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9月28日,残联与乐卓公司签订《新化县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施工承包协议》,新化县残联为甲方,乐卓公司为乙方。一、时间,改造施工工程乙方于2019年11月30日止完工。二、户数,乙方共改造施工户数75户,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请示才能进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工改造。三、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其余施工改造材料由乙方组织落实,但材料质量必须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施工改造。四、施工承包,甲乙双方对75户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工程进行改造。75户改造施工经费为中标价:肆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整(448500.00元)。五、施工要求,乙方在改造施工中应按甲方的质量要求才能施工,改造施工中,对每户改造前后拍照或摄影,以利甲方整理资料上报省市残联。六、付款方式,在改造施工中,乙方自行垫付资金,施工完工后,经省市残联领导和县残联维权部门验收合格后,再结算,全款付清。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不按本协议要求执行,并依照司法《规定》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进行处罚、赔偿。八、质量保证,施完工后,保证用户使用二年以上,其间用户使用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要无条件进行维修、保养、甚至更换配件,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影响本协议执行。十、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甲方杨自康签名,新化县残疾人联合会盖章。乙方谢梅玲签名,湖南乐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2、被告乐卓公司在给黄民飞改造时将模板十五块,热水器等设备一套放到黄民飞家,一直没有施工,但工程残联已验收完成,并于2020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并已将款付清。黄民飞见乐卓公司没有施工,便多次打电话找大熊山林场和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大熊山林场主管残疾人工作的领导要求大熊山高峰湖工区派人为黄民飞改好洗澡室,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区长于2020年7月7日下午喊来***等人,在洗澡室钉房梁钉子时,因房梁断裂,导致原告从上面摔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3、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7月7日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4589.82元。2020年7月9日原告***转院去娄底市中心医院,花费转运费1000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岀院,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16天,用去医疗费48374.9元。
4、被告大熊山高峰湖工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2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2020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11月9日的鉴定意见:(1)、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拾级(二处)伤残。(3)、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构成玖级伤残。(4)、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壹年,护理壹人伍个月,营养期陆个月。(5)、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费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6)、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捌仟元(包括两处内固定取岀费用)。(7)、如果今后岀现股骨头坏死则另行鉴定。原告认为,应釆信《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被告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主体不是职工和人身保险,本案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拾级(二处)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主体不是职工,也不是工伤和人身保险案件,本院应当釆信被告的主张,本案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拾级(二处)伤残。
2、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根据鉴定结果和原告实际支付岀去的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964.72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一年54272元,(4)、护理费66816元÷12×5=27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100元=11800元,(6)、伤残赔偿金15395元×20年×30%=92370元,(7)、营养费900元×6个月=54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4246、72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特别是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合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52964.72元,2、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3、误工费鉴定为一年,但只能算到定残前一日止,即54272÷365天×124天=18437.61元,4、护理费66816元÷12个月×5个月=27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100元=11800元,6、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过高,二个伤残10级,本院调整系数为0.13,即15395元×20年×0.13=40027元,7、营养费900元×6个月=5400元,8、交通费调整为2500元,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个拾级,宜认定6000元,共计184569.33元。
3、原告***为黄民飞建洗澡室是不是被告残联与被告乐卓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认为,原告为黄民飞改造的地方原有房屋,在原有房屋上改建洗澡室,为安装浴霸,原告在钉房梁钉子时,房梁断裂,原告摔伤。被告残联与乐卓公司的合同中,黄民飞家是在承包范围内,且被告乐卓公司将需要改建的模板、浴霸放在黄民飞家,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完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甲乙双方对75户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工程进行改造”。原告为安装浴霸受伤,被告残联和乐卓公司均有责任。被告大熊山高峰湖工区认为,大熊山林场主管残联工作的领导要求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帮忙完成乐卓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原告受伤,肯定是残联承包给乐卓公司的黄民飞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工程中受伤,这是在乐卓公司的承包范围。被告残联和乐卓公司认为,黄民飞家没有洗澡室,不好进行改造,整个改造工程是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工程,***是在建洗澡室时从房梁上摔下来受的伤,不属乐卓公司的承包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残联和乐卓公司签订《新化县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在协议中的施工范围并不具体明确,就是“对75户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工程进行改造”。在开庭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是为黄民飞家改造洗澡室,认可乐卓公司将模板十五块,热水器等设备放到黄民飞家,原告***为安装模板和热水器受伤,是属于残联与乐卓公司的承包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4、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认为,被告残联将残疾人项目发包给乐卓公司,残联应该监督乐卓公司施工到位,乐卓公司没有施工,残联验收付款均有过错,且原告***受伤是先把房顶建好,才能安装浴霸,是属于被告残联与被告乐卓公司的承包范围,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熊山林场见工程没有完工,就要求高峰湖工区帮忙施工,在施工中喊来***,致使***受伤,两被告均应连带赔偿。被告残联认为,残联将黄民飞的无障碍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乐卓公司,残联没有过错,且原告也不是残联雇请的,残联不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熊山高峰湖工区认为,大熊山林场领导要求高峰湖工区将黄民飞的改造工程完成,改造时致使***受伤,高峰湖工区是做好事,是在帮残联和乐卓公司完成任务,应该由残联和乐卓公司来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措施,也应承担责任。乐卓公司认为,乐卓公司承包项目是厨房、厕所的热水器等设施,而***所实施的是厕所外围挡版,这不是乐卓公司承包范围,乐卓公司没有责任。在施工中,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也有明显过错,自己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本工程是一项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工程,残联虽把工程承包给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乐卓公司,乐卓公司把材料送到黄民飞家后就没有施工,残联不论是发包主体还是工作职责都应该去督促乐卓公司完工,残联没有尽到自己的工作职责,乐卓公司也没有完工,两被告均有过错,且均为受益人,应该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大熊山林场见工程没有完工,就要求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就近雇请人施工,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在乐卓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请来***,致使***受伤,虽然大熊山林场和大熊山高峰湖工区是做好事,帮忙完成本应由残联和乐卓公司完成的工程,但实际雇请人是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因此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大熊山林场要求其就近雇请,也应对大熊山高峰湖工区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改造工程中,应当注意安全事项,因其没有注意,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大熊山高峰湖工区的雇请为黄民飞家做工,原告***与被告大熊山高峰湖工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做工时受伤,雇主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大熊山林场做为大熊山高峰湖工区主管单位,要求其就近雇请人员施工,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大熊山林场对被告大熊山高峰湖工区的赔偿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残联虽是把家庭无障碍工程承包给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乐卓公司,在选任主体上没有过错,但从工作责任上乐卓公司没有施工,残联有责任督促其完工,可残联帮乐卓公司验收合格并付款,是存在过错的,且为受益人,亦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乐卓公司没有施工就存在过错,由于乐卓公司没有施工,被告大熊山林场和大熊山高峰湖工区做好事,无偿帮工,虽然乐卓公司并不知情,但作为受益人且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改造工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发生事故,也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84569.33元,由被告湖南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高峰湖工区赔偿73827.73元(已给付52000元),由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新化县残疾人联合会赔偿18456.93元;由湖南乐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691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0.5元,由原告***负担230.5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高峰湖工区负担300元,由新化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80元,由湖南乐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雄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冬梅
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材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责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