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祥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市祥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04民初166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祥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古清口街道双庄村西侧(原双庄村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祥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日工资200元,上班时间为6点至17点,中午休息1.5小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文本在被告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装货过程中被钢结构钢材柱子砸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守治疗,但被告至今未替原告申报工伤,仅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为自行申报工伤特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祥华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如有其他厂房开出的工资比被告多,原告便到其他厂房做事。2021年12月16日原告受伤后便不再至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喷油漆、抛光、装货等工作,由被告的车间主任手工考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1月入职,第一年工资为每天180元,第二年为每天210元。被告祥华公司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12月16日14时30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钢柱砸伤,后不再至被告处工作。2022年2月2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2]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喷漆、抛光、装货等工作,接受被告祥华公司的考勤与管理,由被告祥华公司按月发放劳动报酬,被告祥华公司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祥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劳动档案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才至被告处工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1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祥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起至2021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淮安市祥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费缴纳账号:62×××10)。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